(2017)粤01民终3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许尔范与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2017民终307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尔范,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3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尔范,住新疆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77号海洋地质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767664726C。负责人:陈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64237059U。法定代表人:陈沛,总经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伟,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尔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搜广州分公司)、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搜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9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尔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解除许尔范与中搜广州分公司签订的“中搜搜悦云商城”产品服务及合作协议、中搜公司、中搜广州分公司返还服务费300000元及利息(从判决之日起计算至中搜公司、中搜广州分公司清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中搜公司、中搜广州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许尔范解除合同权利已经消灭为由驳回许尔范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许尔范与中搜广州分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中搜搜悦云商城”产品服务及合作协议》,是一个长达10年的服务合同,服务内容包括云商城制作、商品信息流转、渠道分销、销售收益分配在内的云商城产品技术服务,并非只是一个APP制作合同,APP只是双方服务合同的一个载体。一审法院以被许尔范已经交付了APP软件、许尔范没有提出异议为由,就认定中搜广州分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应由中搜广州分公司对其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中搜广州分公司在《“中搜搜悦云商城”产品服务及合作协议》签订后直到许尔范2016年7月1日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这段时间内,除被许尔范已经交付了APP软件外,中搜广州分公司未向许尔范提供《“中搜搜悦云商城”产品服务及合作协议》约定的服务,而得到服务是许尔范签订协议的主要目的。中搜广州分公司不履行服务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许尔范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许尔范依法有权解除合同,许尔范的合同目的并不是指向APP软件,而是以APP软件为载体的云商城等中搜公司、中搜广州分公司的平台及服务。(二)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解除合同行使的时间,一审法院引用的《合同法》第九十五条不适用本案。《“中搜搜悦云商城”产品服务及合作协议》4.5约定,项目实施完成且交付后,甲方(许尔范)(许尔范)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与乙方(中搜广州分公司)(中搜广州分公司)协商,乙方可扣除项目实施费、已履行部分的平台服务费和合同总金额30%违约金后终止合同。可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解除合同条件但并没有解除时间,且合同跨度时间长达10年,在中搜广州分公司收取了许尔范30万服务费用,只提供APP软件(该软件有模板,被许尔范套用后修改,成本费用几千元而已)却不提供相应服务的情况下,许尔范却不能解除合同要求退款,这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更不符合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另外,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许尔范诉讼请求引用了《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但对照本案,并没有《合同法》九十五条规定的解除合同权利消灭的情形。(三)一审判决书存在重大瑕疵,判决书中缺乏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规范的判决书,要有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证据材料的分析评判、说理部分及判决结果,但本案判决就没有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评判。(四)中搜广州分公司提供的APP软件,根本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及协议目的。1.中搜广州分公司宣称APP商城利用中搜平台,但在该APP商城搜索功能完全不能使用,即使APP商城内有的商品,也搜索不了、搜索不到。所谓的“云商城”系子虚乌有。2.根据协议的约定,商品信息可以传到交换中心,但这个交换中心在APP上没有、也搜索不到。3.在协议附件中,卖场类别:商城贷款管理、促销管理、商城管理、分账管理、店铺管理、管理员角色管理及其下面的功能在APP上都没有,店铺7个类别及其功能也是一样没有。4.协议约定,开设店铺上限100个,项目实施费150000元,但至今一个店铺都没有开设。5.中搜广州分公司制作的APP,可能就是其当时已有的软件,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3第38-39页服务结果上可以看到交付时已有入驻商家。6.中搜广州分公司发给许尔范的专用用户名及密码,即(搜悦号):136××××0156,密码:870629minmin,登陆后显示联系人是:郭某,联系地址是中搜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地址: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77号海洋地质大厦5楼。与2.2乙方权利与义务下2.21,账户中对应甲方(许尔范)的账户具有相关的功能约定不符。7.根据协议约定,许尔范支付项目实施费(包括商城制作及云平台开户)150000元,而现在商城是本身既有的,所谓的云平台开户人是中搜广州分公司的,使用该软件及账户最多只能购买商品,在APP云商城上,却不能出卖商品。8.目前该APP商城只有33个商家,农产品只有两个很小的分类。且许尔范也没有收到商家入驻费。(五)许尔范支付了高达30万元服务费,对价绝不应当只是APP软件。而在中搜广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云商城服务完成通知函》告知许尔范,称其已提供全部服务,现已完成了最后一部分服务,随附的仅仅是APP软件。中搜广州分公司、中搜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已履行了各项义务并通过指定邮箱告知许尔范其交付合同的履行成果。交付后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任何异议,至今已经将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完毕。从中搜广州分公司、中搜公司的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看,其认为APP的交付就是合同的主要履行义务。许尔范认为,“聚农优品商城”可能是中搜广州分公司本身既有的或是在模板上修改了一下就交付给了许尔范,因所谓的云平台开户人及联系地址是中搜广州分公司的。另外,APP是否就是云商城平台请法院查实。而许尔范不是专业技术人员,在中搜广州分公司不提供服务的情况下,运营不了APP,如何对该所谓的“云商城平台”进行管理及运营。根据协议中“三、特别约定”,3.1云商城相关协议,可通过签订《商品销售协议》参与以商品交换中心为中心的商品信息流转;还可签订《平台招商协议》作为店铺一方,取得平台上销售自有商品的资格。可见,APP交付后,被许尔范是要持续提供服务的,但至今一个协议都没有签订。3.3销售收益分配约定许尔范有收益,但许尔范也从没有收到被许尔范支付的销售收益。综上所述,为维护许尔范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判定许尔范上诉请求。中搜广州分公司、中搜公司辩称:不同意许尔范的上诉请求,许尔范无权要求解除合同。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应当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许尔范的上诉请求。2.按照一审中中搜广州分公司、中搜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可看出,中搜广州分公司、中搜公司其实已经履行了合同大部分义务,并得到许尔范的确认,没有异议。中搜广州分公司、中搜公司已交付了服务内容的网上商城APP并得到许尔范确认,剩余应当由许尔范来运营网站。在具体运营中后台出现问题可向中搜广州分公司、中搜公司提出,由中搜广州分公司、中搜公司修复并维持后台的运营。中搜广州分公司、中搜公司交付平台后也一致在履行后台维护的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许尔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许尔范与中搜广州分公司签订的《“中搜搜悦云商城”产品服务及合作协议》,中搜公司、中搜广州分公司返还服务费300000元及利息(从判决之日起计算至中搜公司、中搜广州分公司清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用由中搜公司、中搜广州分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许尔范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法院确认许尔范与中搜广州分公司签订的《“中搜搜悦云商城”产品服务及合作协议》已于2016年7月4日解除,中搜公司、中搜广州分公司返还服务费300000元及利息(从判决之日起计算至中搜公司、中搜广州分公司清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5日,许尔范(甲方)与中搜广州分公司(乙方)签订《“中搜搜悦云商城”产品服务及合作协议》,协议其中约定:甲方云商城名称聚农优品商城,商城类型为企业标准型,服务标准为开设店铺上限100个,项目实施费(包括商城制作及云平台开户)150000元,平台技术服务费15000元/年,增值服务(个性服务)赠送微信公共账号,服务期限:2015年6月15日至2025年6月14日,服务费用合计300000元;付款方式电汇,甲方指定专人许尔范,通过指定邮箱779×××@qq.com,乙方指定专人乙方客服人员,通过指定邮箱gfk×××@zhongsou.com负责本合同履行中相关资料、通知等合同履行相关事项的沟通及交付工作;中搜搜悦云商城技术服务内容依据本合同附件执行,本合同附件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一并签署并加盖骑缝章后,与本合同一起生效;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七天内将合同款项支付至乙方,合同开始生效;甲方应于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按乙方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发出的《客户资料反馈表》向乙方提供云商城制作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甲方应于收到乙方发送的《中搜搜悦云商城产品服务完成通知函》电子邮件后,及时回复意见;如甲方收到确认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未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必须以签字或盖章的书面文件形式),则视为甲方认可相关内容,乙方继续后续工作;甲方收到乙方交付的云商城APP安装包(安某及IOS两个版本)且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则视为乙方商城制作完成;商城制作完成后,甲方仍对商城有完善需求的,双方可另行约定相关工作的实施,但不影响商城运营工作的继续进行;甲方应保管好乙方交付的APP安装包及后台登录账号及密码,账号或密码遗失,有权要求乙方协助找回,但因甲方原因造成的账号、密码被盗,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合同生效且乙方收齐甲方资料后,即进入云商城制作阶段,为甲方在约定产品功能基础上提供制作服务,商城制作完成后,乙方以电子邮件方式向甲方交付服务内容,商城制作完毕;商城制作的同时,乙方为甲方开通云商城管理后台账号,账号中对应的甲方身份具有相关的功能;乙方向甲方交付的服务内容为:安某、ios两个版APP软件安装包及管理后台账号及密码后,项目实施完毕;乙方负责为甲方提供平台技术服务,保证平台的持续性、稳定性,包括云商城后台、商品交换中心全部功能及云商城与商品交换中心的衔接、流转等,定期进行平台升级等完善平台功能;乙方应保证依据相关协议,公平、公开、公正地分配商品销售收益,及时办理销售收益结算等;乙方提供的商品信息完善及应用商店入驻等服务项目,因涉及甲方及第三方配合,应以甲方提供资料的完善程度及第三方审核通过时间为服务结果及完成时间的确定依据;乙方应对甲方使用云商城及商品交换中心提供运营指导,原则应以甲方书面申请方式发起,乙方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提供远程支持服务;云商城相关协议:(1)甲方首先要与乙方签订《“中搜搜悦云商城”产品服务及合作协议》取得卖场身份,既而作为卖场,可通过签订电子版《商品销售协议》参与以商品交换中心为中心的商品信息流转,并依据《商品销售协议》享有权利和义务;(2)甲方除具有卖场身份外,还可通过签订电子版《平台招商协议》作为店铺一方,取得在中搜搜悦平台上销售自有商品的资格,店铺负责零售商品的定价,并承担为购买商品的用户提供发票的责任;(3)甲方另可通过签订电子版《平台招商协议》作为招商方,与其开设的店铺约定权利义务,明确相关管理责任;(4)店铺、招商方、平台方通过签订三方《平台招商协议》,明确卖场对店铺的开设和冻结、恢复权利,平台对招商方所开店铺的审核及关闭权利;(5)甲方可根据其具体承担的角色,签订一份或多份协议,并取得一份或多份销售收益;乙方依托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的开放技术平台和服务器、带宽,为甲方提供本合同的主要服务,服务所需软件和技术属于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甲方未经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不得复制或另行使用;服务期限内或服务期满后,乙方不提供产品源代码或网络数据导出服务;服务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或合同提前终止,乙方终止服务并可依甲方书面申请,协助甲方将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器中保存的甲方原创数据、APP会员信息电子数据导出;项目实施完成且交付后,甲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与乙方协商,乙方可扣除项目实施费、已履行部分的平台服务费和合同总金额30%违约金后终止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可扣除项目实施费,及已履行部分的平台服务费;本合同经双方盖章后生效等。合同后面附有“中搜搜悦云商城”服务清单。上述协议签订后,许尔范分三至四次向中搜广州分公司支付了总计30万元服务费。中搜广州分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2015年8月开始为许尔范收集资料制作“聚农优品商城”云商城。2015年9月16日中搜广州分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许尔范发送《云商城服务完成通知函一》,向许尔范交付了商城LOGO与启动页、后台货架类设置页面、广告及橱窗图片,为许尔范开通了卖场并告知了后台用户名、密码;同日,中搜广州分公司还向许尔范发送《云商城制作第二次确认函》也即《云商城服务完成通知函二》,交付了APP安某以及ios两个版本的下载链接地址及二维码,悦商城平台店铺操作手册、悦商城平台卖场操作手册;2015年9月21日,中搜广州分公司向许尔范发送《云商城服务完成通知函三》,告知许尔范已提供全部服务,完成最后一部分服务,产品已在2家安某类应用商店上架成功等。上述“聚农优品商城”云商城交付给许尔范之后,由许尔范进行管理和运营,中搜广州分公司则继续为许尔范的“聚农优品商城”云商城的管理和运营提供平台技术服务,保证平台的持续性、稳定性等。2016年7月1日,许尔范委托律师向中搜广州分公司作出《解除协议通知书》:你方与我(许尔范)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了《“中搜搜悦云商城”产品服务及合作协议》,约定为我的商品提供互联网推广服务,服务费用30万元,服务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至2025年6月14日。协议签订后,我依照协议支付了30万元给你方,但你方却一直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我多次要求与你方解除协议并退还协议服务费,但你方却置之不理。为此,我现在书面通知解除与你方签订的上述协议,相关纠纷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该通知由中搜广州分公司在2016年7月4日签收。2016年7月1日,许尔范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许尔范与中搜广州分公司签订的《“中搜搜悦云商城”产品服务及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许尔范向中搜广州分公司履行了付款的义务,中搜广州分公司亦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云商城的义务,并在交付云商城后继续按协议为许尔范管理和运营云商城提供技术层面的服务,并不存在违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第四条已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情形,现许尔范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要求确认合同解除,即是依据法定解除权要求确认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在双方协议2.1.4已约定“甲方(许尔范)收到乙方(中搜广州分公司)交付的云商城APP安装包(安某及IOS两个版本)且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则视为乙方商城制作完成。”中搜广州分公司在2015年9月21日已经将项目实施完成且交付给许尔范使用,但许尔范迟至2016年7月1日才提出行使解除权,明显已经超出合理的期限,故许尔范要求确认其与中搜广州分公司签订的《“中搜搜悦云商城”产品服务及合作协议》已于2016年7月4日解除,并要求一审法院、中搜广州分公司返还服务费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尔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许尔范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许尔范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聚农优品商城APP页面,拟证明该页面只有首页、货架、搜索、购物车、我的几个栏目,没有商品上传功能,商品无法出卖,只能购买,也不存在被上诉人宣传的商品数据中心,核心食品栏目只有两小类商品,种类只有11类。2.聚农优品商城APP页面,拟证明在点击“我的”栏目后,再点击帮助中心,没有任何数据指导如何开店铺等操作该软件的介绍。3.聚农优品商城APP页面,拟证明点击搜索案例,输入“果汁饮料”、“平板电脑”等本软件内有的商品,却搜索不到任何数据,更没有被上诉人宣称的“云商城”。4.聚农优品商城APP页面,拟证明点击地址管理,却显示是中搜广州分公司的联系地址,证明该APP实际上由中搜广州分公司经营。5.聚农优品商城APP页面,拟证明点击店铺列表,显示该APP内只有32个商家入驻,32个商家中搜广州分公司、中搜公司收取的进驻费并没有给许尔范分成。6.涉案协议附件,拟证明双方协议约定的功能在该APP内大多数都没有。7.中国移动联盟推广协议、超级APP产品技术服务合同、法院开庭传票、合同终止协议及收条,双方共签订三个协议,另外两个约定在北京管辖,开庭时,在北京法官表示不调解就判全部退还的情况下,中搜广州分公司、中搜公司跟许尔范调解,终止协议并退款。现在双方已经不存在履行协议的基础。8.裁判文书网涉及“中搜公司”司法文书,拟证明因为服务合同在全国各地都有纠纷,搜索结果202个,绝大部分是合同纠纷,证明中搜广州分公司、中搜公司的经营模式及服务存严重问题。中搜广州分公司、中搜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均不予确认,能否进入或操作均无法核实;证据2三性均不予确认,在交付时许尔范均已经确认;证据3三性均不予确认;证据4三性均不予确认,密码交付后许尔范是可以修改原来所默认的信息;证据5三性均不予确认,不能显示出有无分成,所有运营都是许尔范在操作,中搜广州分公司、中搜公司只负责后台管理。证据6三性均不予确认,不能证明APP内没有相关服务内容;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证据8与本案无关。二审庭审中,许尔范当庭演示了登录操作“聚农优品商城”手机APP后可查看的内容,以佐证其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1至5中的APP页面内容。中搜广州分公司、中搜公司认为,许尔范如何运营与中搜广州分公司、中搜公司没有太大关系,不排除是许尔范人为修改软件,如果出现问题可以书面通知以进行后台修复。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搜搜悦云商城”产品服务及合作协议》附件一《“中搜搜悦云商城”功能清单》载明,“云商城”功能按平台角色分“卖场”和“店铺”两类,其中“卖场”功能包括货架管理、促销货架管理、货架商品管理、限时抢购活动列表、编辑限时抢购活动商品、橱窗管理、广告位管理、通用功能管理、内容管理、分账查询、店铺列表、新建店铺、角色列表、新建角色、新增管理员;“店铺”功能包括:商品列表、商品编辑、商品上架、配送管理、参加限时抢购活动、订单列表、取消订单申请记录、发货单列表、退货单列表、分账查询、角色列表、新建角色、新增管理员。附件二《“中搜搜悦云商城”服务清单》载明的服务类别包括项目实施、年服务、常规服务、备注四类,其中“项目实施”包括5项服务项目:1.移动商城内容制作(个人型云商场不享受),详细内容为提供模板化商城制作服务,内容包括:首页、商品搜索、商品橱窗、购物车、会员中心、关于我们;2.icon、启动图设计,详细内容为提供应用icon、启动图设计各一个;3.商城首页广告设计(个人型云商城不享受),详细内容为提供首页广告图片涉及一套(提供两次修改机会);4.移动商城APP制作,详细内容包括按要求上传相关信息,生成打包APP安装包(安某版、iOS版),提供安装包下载地址,除了中搜常规服务和技术需要,因客户需求的APP打包,只提供一次(服务期内);5.应用商店入驻,详细内容包括代为提交2家安某类应用商店的上架申请。“年服务”包括4项服务项目:1.二维码生成,详细内容为生成移动商城APP(含iOS、安某)下载二维码;2.APP后台操作指南,详细内容为为客户提供移动商城APP后台操作使用说明;3.APP服务环境维护,详细内容为维护客户移动商城APP的软硬体系服务环境;4.运营培训,详细内容为交付邮件中提供移动商城APP后台操作使用说明,根据客户申请,以QQ或乙方现场指导方式进行培训。“常规服务”包括2项服务项目:1.常规客服,详细内容为提供服务期内运营的常规客户服务和业务咨询等(5*8);2.微信客户服务,可以加入中搜的微信客户群,享有微信即时在线客户服务。“备注”包括的服务项目为客户需要提供。一审中,中搜广州分公司、中搜公司提交2015年9月16日向许尔范发送的邮件《云商场服务完成通知函(一)》载明“开通卖场,可登陆mall.zhongsou.com查看,用户名(搜悦号):136××××0156,密码:870629minmin”。同日发送的《云商城服务完成通知函(二)》附件《悦商城平台操作手册》,载明目录内容包括“1.前言;2.运行环境;3.首页;4.店铺-商品交换中心;5.店铺-订单管理;6.店铺-配送设置;7.店铺-内容管理;8.店铺-角色管理;9.店铺-促销管理;10.店铺-财务管理;11.卖场-促销管理;12.卖场-角色管理;13.卖场-卖场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中搜广州分公司、中搜公司有无根本违约行为及许尔范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许尔范认为中搜广州分公司、中搜公司未能依据《“中搜搜悦云商城”产品服务及合作协议》及附件一、二向其交付符合约定的APP软件并提供服务构成根本违约。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根据《“中搜搜悦云商城”产品服务及合作协议》及附件二《“中搜搜悦云商城”服务清单》的约定,中搜广州分公司向许尔范提供的产品服务包括项目实施及平台技术服务两部分,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中搜广州分公司各阶段通过电子邮件向许尔范交付的项目实施工作成果,与《“中搜搜悦云商城”产品服务及合作协议》及《“中搜搜悦云商城”服务清单》中关于项目实施具体服务项目的约定基本一致,即中搜广州分公司已向许尔范交付了手机APP软件及相关工作成果。第二,关于手机APP软件是否具有约定功能问题。中搜广州分公司主张其交付的手机软件已具备约定功能,许尔范则予以否认。对此,从许尔范二审提交的页面截图及演示的内容来看,涉案的“聚农优品商城”APP软件处于可登录状态,手机APP软件栏目基本具有《“中搜搜悦云商城”服务清单》“移动商城内容制作”项目中约定的内容框架;中搜公司提供给许尔范的《悦商城平台操作手册》中,载明了商城卖场和店铺相关功能操作方式,所述功能也基本与《“中搜搜悦云商城”功能清单》的约定相对应,故中搜广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初步证明了其交付的APP软件具有约定功能。许尔范认为通过中搜广州分公司提供的用户名和密码登录手机APP软件无法实现相关功能,但根据《“中搜搜悦云商城”产品服务及合作协议》,中搜广州分公司提供的账号密码是云商城管理后台的账号,《云商城服务完成通知函(一)》中也载明,卖场是通过“mall.zhongsou.com”地址及“用户名136××××0156,密码870629minmin”查看,可见相关用户名和密码所对应的是卖场管理后台,而非手机APP软件,而许尔范不能提交证据证明通过相关用户名和密码无法登陆管理后台或实现相应功能,故其该项上诉理由理据不足。许尔范认为中搜公司提供的《悦商城平台操作手册》与协议约定的“中搜搜悦云商城”不是同一软件,但审查《悦商城平台操作手册》载明的相关功能实现方式,基本可与《“中搜搜悦云商城”功能清单》相对应,许尔范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在其实际登录操作中“中搜搜悦云商城”操作界面与操作手册所述存在影响使用的区别,或按该操作手册指引不能实现对涉案APP软件的后台操作,故其仅以名称不一致为由,主张操作手册与涉案APP非同一软件理据不足。综上,许尔范上诉主张中搜公司提供的APP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中搜广州分公司有无依约提供技术服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照《“中搜搜悦云商城”产品服务及合作协议》关于乙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及《“中搜搜悦云商城”服务清单》中对中搜广州分公司需提供服务内容的约定,中搜广州分公司现已提供了二维码生成、APP后台操作指南、APP服务环境维护等服务项目,涉案APP软件处于可正常登陆使用状态,故中搜广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初步证明其已向许尔范提供了技术服务。许尔范认为中搜广州分公司未能依约提供服务,但不能举证证明其进行后台管理存在使用障碍,或中搜广州分公司未能依其申请提供相应服务,至于分配商品销售收益、商品信息完善及应用商店入驻、运营指导等服务项目,均是在相关收益实际产生或依申请的情况下才发生,故许尔范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四,根据《“中搜搜悦云商城”产品服务及合作协议》及附件的约定,许尔范获取手机APP软件及相关后台管理系统账号密码后,自主运营商城,对需要中搜广州分公司提供运营指导和技术服务的,应依约主动发起申请。据此,即使许尔范认为中搜广州分公司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存在一定问题,也应通过申请技术指导和支持,寻求问题解决。但本案中,许尔范在2015年9月获取相关工作成果后,未再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曾与中搜广州分公司进行任何联系,即于2016年7月直接以中搜广州分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协议,与合同约定相悖。综上所述,许尔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搜广州分公司、中搜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行为,其主张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许尔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许尔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凡审判员 莫 芳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泳筠杨佐堂徐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