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6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杨登良、马桂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杨登良,马桂枝,王平新,卞峰,郑顶飞,宋永康,宁光轮,武雪,阜阳市海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664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蕾,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登良,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马桂枝,女,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良(系马桂枝的丈夫),住址同马桂枝。被告:王平新,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卞峰,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郑顶飞,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宋永康,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宁光轮,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武雪,女,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树彩(系武雪的公公),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阜阳市海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阜阳市颍州区西二环路汾泉河桥南瑶海大市场2号楼5幢105。法定代表人:王平新。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杨登良、马桂枝、王平新、卞峰、郑顶飞、宋永康、宁光轮、武雪、阜阳市海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腾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登良(马桂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新(海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卞峰、郑顶飞、宋永康、宁光轮、武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树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登良、马桂枝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714.65元、罚息21538.02元(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4日,之后按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偿清之日);2.判令杨登良、马桂枝承担民生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3.判令民生银行对杨登良的质押物即存款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王平新、卞峰、郑顶飞、宋永康、宁光轮、武雪、海新公司对杨登良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民生银行与杨登良签订了借款合同,2015年8月28日,民生银行与杨登良、马桂枝、王平新、卞峰、郑顶飞、宋永康、宁光轮、武雪、海新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杨登良可在12个月内(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向民生银行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并对借款利率、逾期罚息、违约责任、管辖等其他条款也作了约定。担保合同约定王平新、卞峰、郑顶飞、宋永康、宁光轮、武雪、海新公司为杨登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杨登良、马桂枝提供存款5万元作为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向杨登良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到期后,杨登良未能按期还款,经多次催收,仍未支付到期本息。马桂枝与杨登良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杨登良、马桂枝辩称:材料中的签字均系本人所签,借款是事实,但款项被海新公司使用,应先由海新公司归还,杨登良在海新公司不还的情况下才应还款,不同意承担律师费,马桂枝不应还款。王平新、卞峰、郑顶飞、宋永康、宁光轮、武雪、海新公司辩称:对保证关系没有异议,材料中的签字都是本人所签。当时是六个人分别贷款,其中三个人已经还清。民生银行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质押清单、放款通知书、欠款构成表、还款明细表、代理协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民生银行(乙方)与杨登良(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为108172015007500)。借款合同约定杨登良向民生银行借款50万元,用途为周转经营,期限为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6%)上浮84.79%确定为8.50034%,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前,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以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按照上述浮动比例确定,贷款发放后,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不变。贷款发放方式为受托支付方式。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担保按照编号为108172015007500B0担保合同确定。2015年8月28日,民生银行(丁方)与杨登良(乙方)、王平新(甲方)、卞峰(甲方)、郑顶飞(甲方)、宋永康(甲方)、宁光轮(甲方)、武雪(甲方)、海新公司(甲方)签订了担保合同(编号为108172015007500B0)。担保合同约定王平新、卞峰、郑顶飞、宋永康、宁光轮、武雪、海新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杨登良以质押存款5万元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合同编号为108172015007500。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马桂枝在担保合同之乙方共有人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以后,杨登良以5万元存款提供质押担保,民生银行根据杨登良的申请于2015年9月7日向杨登良发放贷款50万元,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50034%。杨登良在借款期间内未能依约归还利息,到期后未能归还本金及所欠利息。截至2017年1月4日,杨登良欠本金500000元、利息2714.65元、罚息21538.02元。另查明:杨登良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马桂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实现债权,民生银行委托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约定的律师费金额为3万元,但尚未支付。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民生银行依约发放贷款以后,杨登良应依约归还本息。杨登良在借款期间内未能依约付息且在借款到期后亦未能依约归还本息,构成违约,民生银行有权依约要求立即归还欠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对于律师费,由于目前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王平新、卞峰、郑顶飞、宋永康、宁光轮、武雪、海新公司自愿为杨登良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约定,民生银行有权要求王平新、卞峰、郑顶飞、宋永康、宁光轮、武雪、海新公司对杨登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登良自愿以5万元存款提供质押担保,民生银行对该质押存款及其产生的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债务发生在杨登良与马桂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马桂枝在担保合同中签字足以表明其具有共同举债合意,因此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登良、马桂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714.65元、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4日,罚息为21538.02元,自2017年1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502714.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75%的标准计算);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对被告杨登良提供质押的5万元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平新、卞峰、郑顶飞、宋永康、宁光轮、武雪、阜阳市海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登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2710元由各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刘昌政人民陪审员 周琪宝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孙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