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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终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赵利钢与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利钢,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利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范仁,娄底市娄星区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尊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系该公司保卫部职工。委托代理人:黄志强,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上诉人赵利钢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7)湘1302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利钢上诉称:1、该案应适用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但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该案上诉人每年坚持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而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辩解和申诉的机会,从而导致拖延至今。上诉人无数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也多次向省信访局、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政府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应适用时效中断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错误。2、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娄底市钢城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没有提供监控录像等其他任何证明材料。尽管行政处罚决定处于公安机关,但其处罚提供的依据存在严重不足,因此,应该予以纠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涟钢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利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2010)11号《关于解除赵利钢劳动合同的通知》的决定并恢复原告工作;2、补发原告2010年2月1日至今的工资以及有关待遇;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涟钢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1990年1月,原告赵利钢与被告涟钢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11月13日,涟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华菱涟钢薄板有限公司联合发出钢司发(2008)160号关于印发《涟钢职工奖惩办法》的通知,通知公司所属单位,《涟钢职工奖惩办法》经公司修订,并经涟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届四次、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第一届四次、湖南华菱涟钢薄板有限公司第二届四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于2008年12月1日起实施,现予印发,请依照执行。该奖惩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论价值多少,解除合同:(一)盗窃或参与团伙盗窃公司财物的;(二)内外勾结盗窃公司财物的;(三)未经批准、私拿公司财物出厂的;(四)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为盗窃、私拿提供便利的。2010年1月29日,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认定2010年1月7日10时许,谭华山报警称2010年1月6日20时许,原告在涟钢盗窃废铜出8号门卫时,被发现。该局对原告赵利钢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并提示原告如不服该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并未申请行政复议以及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2月1日被告作出华菱涟钢发(2010)11号关于解除赵利钢劳动合同的通知,认定原告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以及《涟钢职工奖惩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2010年11月3日,原告在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了名。2016年、2017年原告不服,向相关部门进行过信访,并申请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017年1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向原告发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2010年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在2010年11月就得知了该事实,故应当在一年之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但是原告于2016年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期间原告对其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事实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得知其被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2016年之间向有关部门请求过权利救济,且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其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利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利钢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赵利钢提交证据:袁明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一直在为涟钢公司解除赵利钢劳动合同的事情主张权利,应该适用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赵利钢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证人必须出庭做证,证据形式不合法;3、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目的,信访不是正当理由。本院对上诉人赵利钢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证明的出具人未到庭,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上诉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上诉人认为其多次向被上诉人及信访部门主张权利,应适用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0年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在2010年11月就清楚该解除合同的事实,但上诉人于2016年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期间上诉人对其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在此期间向有关部门请求过权利救济的证明目的,且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定其申请超过了仲裁申请的期限,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利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云霞审 判 员  陈和发代理审判员  戴竹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