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903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谭容、谭文兴、陈立珍诉船山区米家桥碎石厂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容,谭文兴,陈立珍,船山区米家桥碎石加工厂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477号原告:谭容,女,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茂全,遂宁市船山区高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文兴,男,193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立珍,女,194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容,二原告孙女,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船山区米家桥碎石加工厂,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龙坪街道办事处张飞梁社区一社。经营者:张伍,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遂宁市船山区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容、谭文兴、陈立珍与被告船山区米家桥碎石加工厂(以下简称米家桥碎石厂)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容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茂全、被告米家桥碎石厂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容、谭文兴、陈立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死者谭世贵生前2013年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与被告成立事实劳动关系;2.由被告赔偿谭世贵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87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谭世贵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及抚恤金。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被告雇请谭世贵到被告处劳动,从事碎石工作。2015年5月30日谭世贵下班回家骑二轮摩托车行到段家店社区2组回家的途中,从龙坪向北行往到富源路社区家的行驶中,在路过龙坪中学的滨江大道地段处,因公路右侧路旁的路面被堆积的碎石占去了公路路面,谭世贵被障碍物撞击摔倒在地受伤昏迷,被路人发现,叫了救护车,将谭世贵送到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谭世贵20**年6月11日前是向被告提供劳动的劳动者。谭世贵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被告米家桥碎石厂辨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赔偿金额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被告在死者工作期间为其购买了意外保险,原告已获得了12万元的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案情综合评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谭文兴、陈立珍系死者谭世贵父母,原告谭容系死者谭世贵女儿。2013年10月中旬开始被告聘用谭世贵,安排其在被告处从事碎石处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谭世贵接受被告劳动管理,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5月30日21时许,谭世贵驾驶川J40XX**电动二轮自行车沿遂宁市机场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龙坪中学外,自行摔倒,致谭世贵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谭世贵被送到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同年6月8日出院,谭世贵出院后于当日死亡。2015年6月13日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遂公交一证字[2015]第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综上所述,该事故无法作出责任认定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特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谭容向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其父谭世贵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申请,2015年6月5日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遂劳人仲案字[2015]3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谭世贵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9月22日,原告谭容向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遂宁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遂宁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遂市人社不认字[2015]3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书》,认为谭世贵死亡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谭容于2016年1月15日又向本院起诉遂宁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行政确认之诉。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川0903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谭容的诉讼请求。原告谭容不服本院判决,又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9月15日,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9行终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险待遇纠纷。死者谭世贵生前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6月5日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遂劳人仲案字[2015]3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谭世贵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要求确认谭世贵与被告2013年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生效裁决予以处理,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谭世贵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87100元。被告辩称,谭世贵不是工伤,且原告享受了意外保险。谭世贵虽然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决认定为非因工死亡,但根据法律规定,非因工死亡,遗属应依法享受遗属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因病或非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谭世贵系被告员工,被告应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谭世贵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但被告未按相关规定办理,致使三原告无法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领取谭世贵非因工死亡待遇。被告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谭世贵非因工死亡应享受的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应由被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船山区米家桥碎石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谭容、谭文兴、陈立珍谭世贵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及抚恤金共计人民币37074.50元;二、驳回原告谭容、谭文兴、陈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船山区米家桥碎石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娟人民陪审员 薛 琼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嫚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