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2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金亮山、金鹤等与许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亮山,金鹤,金立峰,金琳辉,许飞,尤新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411号原告:金亮山,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原告:金鹤,女,汉族,1986年12月17日出生,住太康县。原告:金立峰,男,汉族,1991年4月3日出生,住住太康县。原告:金琳辉,女,汉族,1987年9月7日出生,住临颍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艳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飞,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李红生,河南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新兰,女,汉族,1981年9月10日出生,住太康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号*号楼平安大厦****层。负责人:王建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培锋、袁朋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亮山、金鹤、金立峰、金琳辉诉被告许飞、尤新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亮山、金鹤及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艳华、王鑫,被告许飞委托代理人李红生,被告尤新兰,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亮山、金鹤、金立峰、金琳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67万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7日,被告许飞驾驶被告尤新兰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与路边步行的郑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某当场死亡,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太公交认字[2017]第0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无责任。经查,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许飞、尤新兰辩称:同意在法定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在法院查明事故车辆确属被告公司承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查明有效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确属保险责任的情形,被告公司可以对原告诉求中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及诉求中不合理部分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4时许,被告许飞驾驶被告尤新兰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52KM+500M处,与路边步行的郑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某当场死亡。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太公交认字[2017]第0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无责任。死者郑某,女,太康县高朗乡晋堂行政村晋堂村人,1962年9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丈夫金亮山,长女金鹤,次女金琳辉、长子金立峰。被告许飞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尤新兰,被告许飞与被告尤新兰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7年9月30日24时止。原告金亮山与死者郑某系农村户口,二人自2015年2月14日在太康县××光明××段购房居住,原告金亮山在太康县朝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已超过1年。事故发生后,被告许飞、尤新兰已经给付原告3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太康县朝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认定,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飞驾驶机动车肇事致郑某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许飞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许飞承担。被告尤新兰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不存在《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因死者郑某死亡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即27233元/年×20年=544660元;二、丧葬费:22960元;三、精神抚慰金:70000元;四、交通费:酌定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3862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0000元,共计610000元。剩余28620元,由被告许飞承担,由于被告许飞已经给付原告方30000元,故不再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6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被告许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