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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9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董月玲与吴青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月玲,吴青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1121号原告:董月玲,女,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委托代理人:林晓辉,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青树,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原告董月玲为与被告吴青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超发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月玲的委托代理人林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青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月玲起诉称:被告吴青树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15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吴青树归还原告董月玲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吴青树归还原告董月玲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结算利息10万元。原告董月玲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登记查询摘抄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本案欠条的形成过程及原因,原被告通过协议离婚,在协议书中明确原告替被告借款110万元,该款项已经由原告偿还完毕,故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110万元的事实;3、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10万元的事实。被告吴青树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吴青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经泰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13日经泰顺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对外向案外人借款合计100万元,该款项用于男方投资。2014年1月13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女方婚后替男方向他人借款110万元用于男方在外投资,该借款由男方归还,投资收益归男方所有。因男方一时不能归还借款且欠款均由女方经手,该欠款女方负责偿还,由男方给女方另行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1月15日,被告吴青树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10万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吴青树未归还款项,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借款110万元中本金100万元,利息10万元。原告董月玲已经归还由其经手的1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吴青树向原告董月玲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有借款期限,原告享有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应予偿还。双方未约定有利息,原告变更后的利息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青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月玲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结算利息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吴青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超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洪东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