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11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温凡凡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凡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刑初284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凡凡,男,199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凡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凡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7日晚上19时多,被告人温凡凡及家人因故在洛龙区李楼乡潘寨村与被害人牛某2及家人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温凡凡随后自家中取出菜刀进行殴斗,被害人牛某2持铁锨将温凡凡头部拍伤,温凡凡持菜刀将牛某2右手大拇指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牛某2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凡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凡凡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辩称:因被害人牛某2家准备起地坪之事双方发生纠纷,其被打后回家拿菜刀出门将牛某2的手砍伤,其头部也受伤了。今后遵纪守法,希望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凡凡与被害人牛某2是邻居。2016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温凡凡及其父在牛某2家门口,因故与牛某2及其家人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后被告人温凡凡返回家中取菜刀到门外,牛某2见状持铁锨上前将温凡凡头部打伤,温凡凡持刀将牛某2右手拇指砍伤。经鉴定,牛某2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温凡凡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另查明:2017年3月2日,被告人温凡凡被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羁押于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3月7日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将温凡凡带至洛阳市看守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被告人温凡凡亲属与被害人牛某2达成和解,赔偿牛某2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6000元,且已履行。被害人牛某2对被告人温凡凡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温凡凡的一切责任,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温凡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某2的陈述,证人冯萌萌、牛某1、李某、温某1、温某2、温某3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抓获证明、寄押证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温凡凡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凡凡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因邻里纠纷而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温凡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凡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琴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段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牛志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