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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2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某与胡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胡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242号原告: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孟廷,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被告:王某。原告沈某与被告胡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孟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胡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及每天按借款本金20万元的千分之二计算的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被告胡某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利息为月利率3%,利息为每月5日支付一次,逾期罚息每天按总借款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被告王某为被告胡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将20万元汇入被告胡某的银行账户。后,被告胡某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某迟迟未还本付息,被告王某亦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胡某、王某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条,两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5日,但被告胡某未按约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胡某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及逾期还款罚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范围,故本院认定利息自2016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又因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双方并未就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被告王某应对被告胡某的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胡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沈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胡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胡某、王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璐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人民陪审员  乐智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佳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