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2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玉荣、冯雪峰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荣,冯雪峰,冯茂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921号原告:李玉荣,女,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冯雪峰,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冯茂珑,男,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民,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3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32088。负责人:李英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成,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荣、冯雪峰、冯茂珑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茂珑、原告李玉荣、冯雪峰、冯茂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庭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荣、冯雪峰、冯茂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20万元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8月31日,三原告的法定被继承人冯相波购买面值100元,10+2.少儿及1至6类救援保障卡2张。2016年2月7日,冯相波因意外事故死亡,根据被告发给的保障卡及服务凭证承诺载明:每张意外事故基础保额10万元,国家法定节日基础保额为20万元。而冯相波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在2016年春节假期的第一天,被告依法应当承担40万元的赔偿责任,2017年1月14日,被告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赔偿20万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了保险理赔(理赔的依据案外人广东百安居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在我处为本案的死者投保了团体意外保险),原告所称的事实不存在,原告从没在被告处购买过任何保险,原告所称的两份救援保障卡被告从未出售过,被告也从未收取过原告的保费。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冯相波购买了CHNSOS保障卡二张。该卡系广东百安居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保险”,保费各100元。该保障卡的保险人为被告保险公司。该卡面记载:产品名称:10+2.少儿及1至6类救援保障卡;自选赠品项目:受您委托为您或您的子女投保保险服务(年龄16周岁至70周岁,职业类别:1至6类);意外身故、残疾基础保额10万元(国家法定节日基础保额为20万元);意外医疗基础保额2万元(免赔100元,按照100%赔付);意外住院津贴保额50元/天(免赔4天,单次最高给付90天,全年最高最高给付180天;保额系数:16至17周岁100%;1至2类100%;3至4类60%;5至6类为30%。本卡未激活无效,激活有效期至:2016年6月30日。冯相波得到此二卡后,按照要求,于2015年9月3日激活,显示序列号为6271150601244788,保单号为11xxxxxxxxx23281,合同号为201xxxxxxxxxxxxxxx17621,被保险人姓名冯相波,保险方案为天津国寿意外9,生效时间2015年9月3日。显示序列号为6271150601242988,保单号为114xxxxxxxxxx281,合同号为201xxxxxxxxxxxxxx17621,被保险人姓名冯相波,保险方案为天津国寿意外9,生效时间2015年9月3日。2016年2月7日,冯相波摔入深沟后,后枕部着地,耳鼻出血而死亡,当日沛县急救医疗站(郝寨分站)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2016年2月17日冯相波被沛县公安局朱王庄派出所注销了户口。另查明,冯相波近亲属有妻子李玉荣、长子冯雪峰、次子冯茂珑。还查明,冯相波死亡后,三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并将理赔资料提供给被告保险公司,2017年1月11日被告保险公司汇入原告李玉荣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6680元,汇入原告冯雪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6660元,汇入原告冯茂珑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666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上合计给付三原告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0+2.少儿及1至6类救援保障卡、关于查询保险的特别说明、救援服务凭证二份、沛县急救医疗站(郝寨分站)收款收据及院前急救病历、院前院内交接记录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沛县公安局朱王庄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沛县安国镇马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三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冯相波在购买涉案保障卡并激活使用后,即与被告保险公司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冯相波为被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为保险人,该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冯相波应享有该卡面上承诺的保险利益,被告保险公司应负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冯相波因意外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李玉荣、冯雪峰、冯茂珑有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保险责任约定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导致身故,给付身故基础保险金10万元(国家法定节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20万元),而被保险人冯相波于2016年2月7日因意外事故导致身故,2016年2月7日属于国家法定节日,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冯相波近亲属即本案三原告4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三原告2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再赔付三原告20万元,本院对三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玉荣、冯雪峰、冯茂珑因冯相波死亡基础保险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为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慧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额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欠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