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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申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曹锦添因与被申请人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原审被告天之红(湖南)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湖南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童伟庆、童应书、长沙市雨花区天之红家具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锦添,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天之红(湖南)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湖南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童伟庆,童应书,长沙市雨花区天之红家具经营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申9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曹锦添,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X区XX路**号**栋XX门**房。委托代理人王振基,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兴国,湖南荣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长沙市XX区XX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萍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迎辉,湖南鑫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之红(湖南)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X区XX路XX号XX区XX号栋XX.法定代表人童伟庆,董事长。原审被告湖南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X区芙XX路XX号XX栋XX房。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原审被告童伟庆,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X区XXX路**号**栋**号。原审被告童应书,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X区XX路XX号XX区**号栋XX。原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天之红家具经营部,住所地长沙市XX区XX路XX号XX区XX号栋XX。经营者童应书,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X区XX路XX号XX区**号栋XX。再审申请人曹锦添因与被申请人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原审被告天之红(湖南)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湖南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童伟庆、童应书、长沙市雨花区天之红家具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曹锦添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申请人有证据证明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在曹锦添生小孩当天耻骨分离十分危急的情况下跑到病房骗取了曹锦添的签字,且该行的工作人员隐瞒了身份与合同内容。同时,该银行违规操作发放贷款,违反法律规定。二、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曹锦添的辩论权利。原审法院在开庭前没有通知曹锦添准确的开庭时间,开庭时间更改后也未提前通知,后直接进行公告送达,且公告上的开庭地址与实际开庭地址不符。事实上,曹锦添的手机号码一直没有更换,更没有下落不明。综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人曹锦添在本案复查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长沙市开福区新湘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法院留置送达地址错误;证据二、长沙县人民法院第十一审判庭的照片,拟证明法院实际开庭的地点与法院公告送达上的地点不一致;证据三、湘银监信复(2016)27号、(2015)开民二初字第01568号判决书、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网页截图,拟证明童应书是天之红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及长沙市雨花区艺百雕家具经营部的共同实际控制人,通过虚构合同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因此,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证据四、病例记录、录像资料、证明及离婚协议书,拟证明曹锦添在分娩后,身体极度虚弱的非正常情况下签订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其本人根本无向银行贷款的意思表示。被申请人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再审申请人曹锦添并不否认共同贷款人签名的真实性,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曹锦添的情况不符合合同无效的任何一种情况,同时,再审申请人曹锦添也没有要求确认无效,故再审申请人曹锦添应对自已的签名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关于程序问题,原审程序合法。首先,曹锦添在本案的送达上自身存在很大的过错,第一次签收传票是委托其母亲去的,收到传票后其完全可以到法院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由于社区的门牌变更使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没有送达,该法院在穷尽送达方式后都不能送达的情况下进行公告送达是合法的,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被申请人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对曹锦添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恰好能证明原审法院无法送达,门牌已变更,但曹锦添一直没有到法院更正其地址,故原审不能直接送达,曹锦添存在很大过错;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据目的;对证据三中银监局的回复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银监局的回复书不能推翻曹锦添的签字是无效行为,且银行内部是否核查了担保人的情况及银行与银监局的关系是银行内部关系,不影响合同效力。开福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网页截图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对证据四病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录像资料只听见声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社区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离婚时间是2016年6月8日,不能证明在共同借款时夫妻双方不合。被申请人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在复查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证据一、面谈记录及个人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授权书,拟证明曹锦添不仅在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上签了字,在该两份材料上也签了字,曹锦添明确知道借款事实。再审申请人曹锦添质证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确定身份证信息和日期是后来补充的。原审被告天之红(湖南)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湖南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童伟庆、童应书、长沙市雨花区天之红家具经营部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证据认为,曹锦添提交的证据一系单位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及证明制作人签字,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提交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曹锦添提出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曹锦添在复查期间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2月19日其因耻骨分离到医院就诊的相关病历资料以证明因其患病而被银行工作人员骗取了签字。但经查阅相关医学资料,耻骨分离的痛疼并不必然导致患者神志不清而影响其正常判断,且曹锦添不仅签署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还签署了面谈记录及个人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授权书,同时曹锦添未提交证据否定上述三份签字的真实性,故曹锦添在复查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曹锦添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二、关于曹锦添提出的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曹锦添的辩论权利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2015年5月21日,原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电话通知曹锦添到该院领取诉讼材料。2015年5月22日,曹锦添的母亲黄德淳到该院领取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8月15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对曹锦添进行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该公告称:“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假日顺延)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根据该公告内容,该案公告的开庭经推算为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0月14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再次电联曹锦添,但曹锦添的手机无法接通,该院工作人员后到曹锦添的户籍住址送达开庭传票,该传票开庭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开庭地点为长沙县人民法院。因该住址无人在家,该院工作人员将该开庭传票张贴于该住址大门外。2015年11月2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在长沙县人民法院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审理了本案。2015年11月16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法院在该院第小八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进行了当庭宣判。从以上送达过程来看,无论是在曹锦添住所地张贴的开庭传票上的开庭时间,还是登报公告的开庭时间,原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均开庭审理了本案,曹锦添均未到庭。曹锦添在收到原一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第一次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保持手机畅通,亦无证据证明曹锦添有积极参加诉讼,曹锦添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尽穷了各种送达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曹锦添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曹锦添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立案再审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曹锦添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江晖审 判 员  易伟玲代理审判员  叶子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明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过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