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5民初14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艳丽与丁川、李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丽,丁川,李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4285号原告张艳丽,女,汉族,1984年7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李晨光、张慧丽,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川,男,汉族,1987年1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刘书光(实习),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军,男,汉族,1974年2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原告张艳丽诉被告丁川、李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丽的委托代理人李晨光、张慧丽,被告丁川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丁川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份,原告有300万元现金在银行理财且即将到期,二被告系亲戚关系,听说原告处有300万元理财款即将到期,此时被告丁川告诉原告其被告李卫军资金紧张,想借用该30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每月1.5分。2013年10月25日,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账号向被告李卫军账户一次性转账300万元,之后,被告丁川通过其账户按照约定不定期支付原告利息。2015年2月,经原告催要,被告丁川通过个人账户归还原告100万元借款,剩余200万元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200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之月息1.5分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逾期14期利息,共计495000元),以上共计249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川辩称,原告与被告丁川原系恋人关系,被告丁川和李卫军系朋友关系。被告丁川仅仅是原告与被告李卫军借贷关系的介绍人,被告丁川未接收原告出借的300万元本金,不是本案的借款人;被告丁川没有向原告作出过“如李卫军不履行债务时,被告丁川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等保证性质的承诺,被告丁川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2013年11月26日至2016年5月7日,李卫军通过被告丁川向原告支付利息1091500元,而截至2016年4月25日,原告应得利息为1129500元,故原告的起诉的利息数额于李卫军实际欠付利息数额不符,应依法予以查明。被告丁川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亦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与李卫军之间并没有明确的利息约定,李卫军之前的支付行为是基于朋友关系的自愿支付行为,现根据丁川和原告的聊天记录,原告以明确表示李卫军已不再向其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的2016年4月25日以后的利息,不应支持。至2016年5月7日以后,李卫军知道原告与丁川已经分手,所以自2016年5月7日之后,丁川没有再代收李卫军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李卫军也未向丁川转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张艳丽于2013年10月25日在中国银行卡郑州优胜北路支行通过本人银行卡系中国银行卡(卡号62×××51)向被告李卫军中国银行卡(卡号62×××11)汇款300万元,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证据2、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张艳丽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银行账户的事实及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的双方借贷的利息为月息1.5%,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暂计二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20期,逾期未给付利息十几期;二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大道支行通过账号62×××00向原告账户(中国银行卡)还款100万元。证据3、原告张艳丽与被告李卫军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李卫军针对此次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利息、尚未还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证据4、原告张艳丽与被告丁川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丁川针对此次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利息、尚未还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丁川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汇款申请书上记载款项用途为货款,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借给李卫军300万元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丁川向其支付利息的所有转账记录,其次原告和李卫军没有约定过1分5的利息,李卫军前期支付利息是基于朋友关系的自愿行为,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最后原告在立案时提交的证据明确自认,在2013年11月26日丁川向其转款4.5万元,现在提交的证据没有;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李卫军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其次该录音证据恰恰证明了丁川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和保证人,丁川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丁川仅仅是传达人,具体欠付本金利息及李卫军和原告是否是借款关系,及利息如何约定并不知情,而且该微信记录更进一步证明了,双方之前支付利息是李卫军自愿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有明确的利息约定,原告提交的该聊天记录显示李卫军以后不再支付利息。被告丁川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丁川广发银行卡(卡号62×××00)银行流水单两份;证据2、丁川中国银行(账号:25×××98)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据3、丁川转款给张艳丽本金及利息明细表。证明2013年11月26日至2016年5月7日,李卫军通过被告丁川向原告支付本金100万元、利息1088500元,以上共计2088500元。证据4、张艳丽应得利息计算表。证明截止2016年4月25日,原告应得利息为1129500元,原告起诉的欠付利息数额有误。原告张艳丽对被告丁川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中的多笔转款有异议,有的取现、pos刷卡,不认为是对原告的利息支付,因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3对明细表当中记载的跟银行流水是相互印证的无异议,抬头也证明了原被告双方有每月1.5分的利息支付,被告丁川取出的现金不能证明是存入了原告的账户中,银行账户流水上无显示,被告丁川转给原告的款项中,4.5万元和3万元利息是利息恒定的,其余不定期的不能证明是利息,有被告丁川转给原告的银行流水、转账凭证和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利息的约定;对证据4月息1.5分,被告丁川是承认的,被告丁川提供的利息计算表上支付的利息真实性认可,2013年11月25日到2016年4月25日共30期的利息,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无每月进行偿还利息。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审理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原告提交中国银行汇款付款通知单一份,显示于2013年10月25日,付款人张艳丽(卡号62×××51,账号24×××29);收款人李卫军(账号62×××11),金额300万元。原告提交中国银行出具的付款通知书一份,显示2015年2月3日,付款人丁川(账号62×××00),向收款人张艳丽(账号24×××29)汇款100万元。2、原告提交的录音显示,张艳丽:“那就说咱们每个月不是有利息什么的,就是说我听我姐说子夏姐说是方便直接转给我呢还是转给丁川再转给我呢。因为一到时间我光催丁川,丁川也着急,中间弄的也挺不带劲的,总感觉我一直在催你一样”。李卫军:“恩,那没事。我只要这边到时间了我就直接打给丁川”。3、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2016年5月6日,张艳丽:“丁川,请收到信息给我回复。钱落实怎么样了”。丁川:“还在忙着接亲,忙完给你问”。张艳丽“速度,十万火急”。丁川:“问过了,焦作市地政策才下来,但县里面的政策还没下来,他明天先把上月的利息打给你。他说,只要政策一落地,款项就都收过来能给你了”。张艳丽:“什么时间”“你们能找办法先还了我么”。2016年5月7日,张艳丽:“丁川,请你再确定一下你哥什么时间可以把我的本金200万元给我。我这边确实十万火急!麻烦你们想办法,凑齐还给我”。2016年5月10日,张艳丽:“丁川,本月息,请及时到账。另问一下本金具体请款”“丁川,收到信息请及时回复”。丁川:“知道了,上次和我哥怎么说的”,“你直接问吧”。张艳丽:“你哥说,找你;你哥说,息也不给我,他对着你。让你转我”。4、原告提交的账户名张艳丽(账号24×××29)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1月21日向该账户转款4.5万元;2014年2月25日向该账户转款4.5万元;2014年3月27日向该账户转款4.5万元;2014年5月15日向该账户转款4万元;2014年5月30日向该账户转款4.5万元;2014年7月1日向该账户转款4.5万元;2014年7月30日向该账户转款4.5万元;2014年10月10日向该账户转款4.5万元;2014年11月3日向该账户转款4.5万元;2014年12月5日向该账户转款4.5万元;2015年2月3日向该账户转款100万元;2015年2月7日向该账户转款4万元;2015年4月8日向该账户转款3万元;2015年7月2日向该账户转款5万元;2015年7月2日向该账户转款1万元;2015年8月13日向该账户转款3万元;2015年10月14日向该账户转款3万元;2015年11月24日向该账户转款3万元;2015年12月29日向该账户转款3万元;2016年1月21日向该账户转款3万元;2016年4月5日向该账户转款3万元;2016年5月7日向该账户转款3万元。原告提交的两份收付款通知书显示,付款人丁川向收款人张艳丽于2016年4月5日转款3万元;2016年5月7日转款3万元。5、被告丁川提交客户名丁川(卡号62×××00)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单显示:被告李卫军(账号62×××11)于2013年11月25日向丁川转款6万元;2013年12月26日向丁川转款6万元;2014年1月20日向丁川转款6万元,附言为利息;2014年2月21日向丁川转款3万元、3万元;2014年3月26日向丁川转款6万元;2014年4月26日向丁川转款3万元、3万元;2014年5月26日向丁川转款6万元;2014年7月4日向丁川转款5万元;2014年7月25日向丁川转款3万元、3万元;2014年10月31日向丁川转款6万元;2014年11月30日向丁川转款5万元、5万元;2015年2月2日向丁川转款106万元;被告李卫军(6236682430001703618)于2015年7月2日向丁川转款8万元;2015年11月21日向丁川转款4万元。被告李卫军(4100623710860826)于2015年9月20日向丁川转款4万元;该丁川(卡号62×××00)账户向张艳丽(卡号62×××40)于2014年9月9日向转款0.3万元;2015年1月15日转款0.5万元;2015年2月7日转款0.5万元;2015年5月10日转款0.3万元、2万元;2015年6月11日转款0.55万元;2015年9月24日向张艳丽转款6万元;该丁川(卡号62×××00)账户向张艳丽(卡号62×××51)于2014年1月21日转款4.5万元;2014年2月24日转款4.5万元;2014年3月27日转款4.5万元;2014年5月15日转款4万元;2014年5月30日转款4.5万元;2014年7月30日转款4.5万元;2014年11月3日转款4.5万元;2014年12月5日转款4.5万元;2015年2月3日转款100万元;2015年2月7日转款4万元;2015年4月8日转款3万元;2015年7月2日转款5万元、1万元;2015年8月13日转款3万元;2015年10月14日转款3万元;2015年11月24日转款3万元;2015年12月29日转款3万元。6、被告丁川提交的户名丁川(卡号62×××00)客户对账单显示:于2016年1月21日向账户为62×××51网银扣款3万元;2016年2月29日向账户为62×××40转账支出3万元;2016年4月5日向账户为62×××51网银扣款3万元;2016年5月7日向账户为62×××51网银扣款3万元。7、被告丁川提交的账户名为丁川(账号25×××98)显示:于2014年7月1日转款4.5万元;2014年8月30日向对方账号为24×××29转款3万元;2014年10月10日向对方账号为24×××29转款4.5万元。8、原告认可被告支付100万元的本金,利息支付75万元。被告丁川认可其账户向原告张艳丽支付的100万元为被告李卫军向原告还款100万元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李卫军银行账户转款300万元,结合被告丁川提交的账户名为丁川(卡号62×××00)的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单、原告张艳丽提交的录音及微信记录和原告诉称、被告丁川辩称,对原告张艳丽向被告李卫军转款300万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卫军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丁川转款106万元,被告丁川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转款100万元,被告丁川认可其向原告张艳丽支付的100万元为被告李卫军向原告还款100万元本金,被告李卫军未举证证明未借原告借款或已归还剩余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卫军偿还剩余200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微信聊天及原告、被告丁川提交的银行流水和被告丁川的辩称,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诉称被告李卫军通过被告丁川支付利息75万元,被告丁川辩称已支付利息1091500元、截止到2016年4月25日,按原告诉称的月息1.5%计算利息应为为1129500元,原告与被告李卫军之间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李卫军之前的支付行为视为自愿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除外。被告丁川称截止到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3日之前的支付的利息系被告李卫军自愿支付,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卫军支付起诉之前未支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李卫军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3日起,按照本金200万元,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丁川为实际借款人,且被告丁川不认可其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丁川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艳丽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张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张艳丽负担5320元;由被告李卫军负担2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继红人民陪审员  郭 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慧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