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士龙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龙,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1002号原告:刘士龙,男,196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1799号B座7楼。法定代表人:洪承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韦,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东,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士龙与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春,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士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3800元、施救费90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3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4日18时02分,彭坤坤驾驶车牌号为皖L×××××号小型轿车,沿宁洛高速公路上行线行驶至74公里+655米处时,追尾撞上刘士龙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号小型轿车尾部,导致浙G×××××小型轿车再次撞上姜曲驾驶的车牌号为沪K×××××号轿车尾部,造成皖L×××××号小型轿车车头、浙G×××××号小型轿车、沪K×××××号轿车尾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坤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士龙、姜曲无责任。涉事的皖L×××××号小型轿车在三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坏,产生修理费用33800元,支付施救费用900,鉴定费用1500元。经与保险公司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星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彭坤坤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造成三车受损,交强险应预留份额,原告驾驶的车辆与另一辆无责车也发生了碰撞,因此,原告的损失中应扣除该无责车的无责赔付部分。3、事发后原告的车辆经其公司评估定损金额为17200元,原告在已经进行定损评估的情况下,仍然自行委托评估,其公司认为产生的评估费用,属于扩大损失,且其认为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原告主张的车损系其单方委托得出的,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所涉车辆损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18时02分,彭坤坤驾驶车牌号为皖L×××××号小型轿车,沿宁洛高速公路上行线行驶至74公里+655米处时,追尾撞上刘士龙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号小型轿车尾部,导致浙G×××××小型轿车再次撞上姜曲驾驶的车牌号为沪K×××××号轿车尾部,造成三车均有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坤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士龙、姜曲无责任。事发后,刘士龙为维修受损车辆支付维修费33800元,支付车���施救费用900元。2017年2月12日,刘士龙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浙G×××××号小型轿车进行车损价格评估。该公司作出的同正行[2017]021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浙G×××××号小型轿车估损总值33800元,刘士龙花去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涉事车牌号为皖L×××××车辆在三星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另有刘士龙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交警部门提供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三星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车损公估报告、维修清单、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等��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彭坤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士龙、姜曲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故刘士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权获得赔偿。由于涉案车牌号为皖L×××××车辆在三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士龙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三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三星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如还不足,再作相应处理。经审核,本院确认刘士龙的损失如下:关于车辆维修费用及施救费用,有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公估报告、滁州市琅玡区领航汽车处理厂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为证,本院确认修理费33800元及施救费900元。三星保险公司辩称,事发后原告的车辆经其公司评估定损金额为172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系其单方委托得出的,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所涉车辆损重新进行鉴定,因原告委托的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有相应鉴定资格的机构且鉴定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以单方委托为由而不予认可,同时三星保险公司评估定损结果,未经原告刘士龙的认可,故对三星财产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物损评估费,系诉前为查明保险事故相关事实所做的评估鉴定费用,依法亦应当由三星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星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在其已经进行定损评估的情况下,仍然委托评估,所产生的费用,属于扩大损失,且属于间接损失而拒绝赔偿该费用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凭据确认为1500元。关于三星保险公司主张对另一无责车辆交强险赔偿预留份额,原告同意为另一无责车辆预留100元交强险无责赔偿份额,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刘士龙的损失合计36200元,由三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00元,余款34300元由三星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士龙损失计人民币3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5元,减半收取费用352.5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款汇至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审判���李维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梦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