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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4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苏树金与桂林全州县垚鑫花岗岩石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树金,桂林全州县垚鑫花岗岩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4民初112号原告:苏树金,男,1974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桂林全州县垚鑫花岗岩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全州县咸水镇古留村委老屋场。法定代表人:蒋慧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苏树金与被告桂林全州县垚鑫花岗岩石材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全州县垚鑫花岗岩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慧玲经本院在《广西法治日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树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83000元。事实及理由:2010年5月至2014年3月,被告桂林全州县垚鑫花岗岩石材有限公司聘请原告从事管理工作,约定月工资5000元,但被告只付了51000元,尚欠1830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出具给原告欠条,并在欠条中承诺所欠工资在2015年12月底前付清。但约定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原、被告双方2010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被告2014年4月3日出具给���告的欠据。被告桂林全州县垚鑫花岗岩石材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辦,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劳动报酬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全州县垚鑫花岗岩石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树金工资18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琼辉人民陪审员  王海红人民陪审员  闫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