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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余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尹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刑终8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曾用名余元元,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9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桃梅,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乙,男,生于1961年1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6)川1902刑初4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听取了辩护人的书面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被告人余某之妻尹某甲向巴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6年9月7日12时许,巴州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到位于巴中市兴文经开区时新街道办事处双桥河村245号余某家中向余某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人余某因不愿离婚,不仅当场撕毁人民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还对向法院工作人员指路的尹某乙(系被告人余某之岳父)不满,随手用家中的一把剪刀对尹某乙头部猛刺,并追逐至屋外进行捅刺后离开现场,造成尹某乙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及双侧腰大肌血肿。经鉴定,尹某乙本次损伤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当晚,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尹某乙受伤当日入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1日出院,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12170.85元。原判采信了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文书;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4.情况说明;5.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巴州)公(物)鉴(法临)字[2016]1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尹某甲离婚诉讼相关材料;7.到案经过;8.行政处罚决定书;9.户籍信息;10.尹某乙身份信息;11.病例资料、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12.证人张某、余某某、余某、杨某等人的证言;13.被害人尹某乙的陈述;14.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原判认为,余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余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余某故意伤害尹某乙的身体,应当赔偿尹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986.53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由被告人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乙受伤后的医疗费12170.85元、误工费1935.68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16986.5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民事判决过高,身体不好,请求改判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余某已同其妻调解离婚,取得了尹某乙的调解,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并应赔偿因余某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余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余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民事判决过高,身体不好,二审期间取得谅解,请求改判缓刑的理由,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余某所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作出了合适的量刑,本案中余某的伤害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民事部分判赔适当,故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罗纪才审判员 许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青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