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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邹俊德与刘雪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俊德,刘雪丽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984号原告邹俊德,男,汉族,1975年4月17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刘雪丽,女,汉族,1990年12月9日出生,正阳县。原告邹俊德诉被告刘雪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俊德、被告刘雪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诉称,2016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其承建位于正阳县××水乡××村学校李庄北大翰林学校东侧的一处房子卖给被告,现被告拖欠原告的购房款,经催要不付,后原告从有关部门了解,原告所建房屋无相关产权手续,不能转让。为此,要求确认原、被告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案外人代某手中购买此房屋,将19万元的购房款支付给了代某(其中现金18万元,1万元通过中佳易购作了4万积分,2万积分归被告所有,2万积分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签订合同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原告邹俊德在正阳县××水乡××村学校李庄北大翰林学校东侧一村民的一块荒地建两间两层楼房两栋,一栋房产归该村民所有,另一栋即为本案涉及房屋,2016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愿购买原告座落在翰林学校东侧的房屋一座,建筑面积为壹佰陆拾平方米,占地东西长捌米,南北长壹拾伍米,净地面积120平方米,同时约定上述房产交易价格260000元,原告(甲方)保证于2016年11月1日交房,被告(乙方)保证于2016年11月1日前付清购房款等内容。2016年12月,被告对其所购买原告房屋进行简单装修。现原告以被告拖欠购房款及双方所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要求确定购房协议无效。为此,双方成讼。另查明,原告在位于正阳县××水乡××村学校李庄北大翰林学校东侧土地建房时,庭审中未提供土地产权证明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人代某出庭陈述,本人证明本案争议的两间两层楼房系证人代某从原告处购买后又转让给被告,庭审中原告不予认可,且证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庭陈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被告提供的购房协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否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邹俊德在正阳县××水乡××村学校李庄北大翰林学校东侧一村民土地上承建两间两层楼房两栋,原告在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下在该块土地承建一栋两间两层楼房并出售给被告刘雪丽,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以前,原告仍未取得该块土地的相关产权证明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于2016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邹俊德与被告刘雪丽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邹俊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国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依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