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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梁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梁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139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七一路**号。法定代表人:雷晓峰,任许昌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超,汉族,1984年1月3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许昌分行”)诉被告梁超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工商银行许昌分行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许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振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许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99952.11元,利息78101.42元、违约金19041.97元(截止到2017年1月16日本息等合计为197095.5元)及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梁超于2012年8月31日、2012年3月5日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两张,卡号为43×××96、53×××52。被告启用信用卡后进行多次消费。43×××96卡于2013年11月25日出现逾期。截止2017年1月16日,系统显示,拖欠原告本金99753.08元、利息78071.88元、违约金18993.53元。2016年4月25日,卡号为53×××52号卡也出现逾期,截止2017年1月16日,拖欠原告本金199.03元、利息29.54元、违约金48.44元。两张信用卡共计拖欠本金、利息、违约金达197095.5元。违约状态一直持续,经多次催收无果,依法起诉。被告梁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2012年8月31日,被告梁超分别在原告工商银行许昌分行处填写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中所含附件有:信用卡章程、收费标准、领用合约、重要提示等内容。被告梁超声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上述申请被批准后,被告梁超领用了工商银行许昌分行的信用卡两张,卡号分别为53×××52、43×××96。之后,被告梁超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逾期未还款。原告工商银行许昌分行通过电话、信函、短信等方式多次催收,但是被告梁超始终无还款行为。被告梁超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视为逾期,逾期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截止2017年1月16日,卡号53×××52拖欠原告本金199.03元、利息29.54元、违约金48.44元。卡号为43×××96拖欠原告本金99753.08元、利息78071.88元、违约金18993.53元。以上共计本金99952.11元,利息78101.42元,违约金19041.97元。本院认为: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被告梁超作为持卡人在其上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故原告工商银行许昌分行与被告梁超签订的《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梁超应负有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义务。被告梁超逾期未还清信用卡欠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工商银行许昌分行要求被告梁超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商银行许昌分行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央行发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取消滞纳金,由发卡机构和持卡人协议约定违约金,原告工商银行许昌分行修改了领用合约和信用卡章程,并约定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违约金。因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故原告工商银行许昌分行截止2017年1月16日要求被告梁超支付违约金19041.9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产生的费用应一次性收取,故原告工商银行许昌分行要求自2017年1月16日以后产生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梁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9952.11元、利息78101.42元、违约金19041.97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4242元,由被告梁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永祥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吴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