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6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赵建良与孙文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良,孙文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6874号原告:赵建良,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孙文建,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原告赵建良与被告孙文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万元(人民币,下同);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5万元,且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3日前返还借款。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孙文建辩称,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但实际向原告借款15万元至16万元左右,因原、被告约定了高额利息,故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25万元。被告曾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4,400元,另外也给付原告现金若干。此后,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同意被告返还5万元并就此了解。原告赵建良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1月13日借条、2012年1月14日借条。证明2012年1月13日、2012年1月1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8%。2.2014年6月2日借条。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25万元。3.2014年8月2日借款协议。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4.2016年1月15日协议。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在2016年7月底前返还原告5万元,则免除被告其余债务,但届时被告未还款。5.工行嘉定支行银行交易流水。证明2012年1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5万元,取现后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2万元。被告孙文建未予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今借赵建良先生人民币捌万元正,用于资金周转,同意按每月百分之八计利息”等。2012年1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今借赵建良先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同意每月百分之八利息计算”等。2014年6月,被告就上述借款及利息重新出具借条,明确“今借赵建良贰拾伍万元(¥250000),同意于2015年8月3日前还清(分次付款)”。2014年8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5】万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借款期限为12个月”等,该协议系对2014年6月借条的确认。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本人孙文建同意于2016年7月底前偿还赵建良人民币伍万元,如此时间前未归还则按前欠款数额归还本金及利息”。另查,关于借款款项的交付,原告表示,2013年1月13日,其以银行转账、取现、自有资金分别交付被告5万元、2万元、1万元;2014年1月14日,其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10万元。借款后,被告曾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14,400元,另原告确认收到被告给付的现金1万元。但就该款,原告认为系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曾在原告负责的项目中工作,因此原告同意被告返还5万元后双方就此了解,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现坚持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万元;就利息部分,原告予以放弃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赵建良与被告孙文建之间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就借款金额,原告表示交付被告18万元;被告认为收到15万元至16万元左右,但因双方约定了高额利息,故在借款协议中就本息结算后写明借款25万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万元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主张曾返还原告部分款项,因原、被告未约定该部分款项的性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部分款项应首先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及利息。至于原告放弃对借款利息的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及无视法律之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文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建良借款2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孙文建负担2,52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