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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0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荣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0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荣,男,汉族,1982年4月11日出生,大专文化。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杜陈义,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连向丽,被告人张荣及其辩护人杜陈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张荣在长治市城区太行西路XX宾馆值班时,私自将该宾馆的监控电源关闭后行至501房间,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该房间挎包内的10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王某某对张荣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谅解书、身份证明、被盗现金等书证、物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荣的供述与辩解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荣系初犯偶犯,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同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荣认罪悔罪,退赃并取得谅解,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荣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5000元。(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 丽人民陪审员 成 艳人民陪审员 白彦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