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4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群与徐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徐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4128号原告:王群,男,199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被告:徐磊,男,199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原告王群与被告徐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鸣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因被告徐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材料,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2016年8月4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被告徐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群人民币20000元整,此款用于本人资金周转,定于2016年8月4日之前全额归还。借款人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20000元。借款人:徐磊,2016年7月6日。后原告以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常熟市户籍信息证明、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磊向原告王群借款2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徐磊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中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群借款2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62×××6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徐磊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鸣燕人民陪审员 唐大维人民陪审员 胡敏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