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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传生与鲁清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生,鲁清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856号原告:张传生,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阳谷县。被告:鲁清兵,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张传生与被告鲁清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清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鲁清兵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8月13日向我借款7000元,并签订了债务保证书及借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被告鲁清兵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鲁清兵因购买家电,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签订保证书,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借期内月利率为15‰。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1%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鲁清兵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7年6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借据、债务承诺书附卷予以佐证。被告鲁清兵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鲁清兵因购买家电向原告张传生借款,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鲁清兵欠原告张传生本金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期内利率、还款期限及逾期违约金,被告鲁清兵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法律规定,逾期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应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对于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在债务保证书中承诺“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1%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但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依法予以调整。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鲁清兵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清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传生本金7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5年9月1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鲁清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金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