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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泉山区国明工程机械制造厂与闫勇、张玉春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勇,泉山区国明工程机械制造厂,张玉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勇,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山区国明工程机械制造厂,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苏山办事处*楼村*组。法定代表人:郑建国,该厂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娟,徐州市泉山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玉春,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闫勇因与被上诉人泉山区国明工程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国明机械)、原审被告张玉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勇上诉请求: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889号,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委托张玉春联系案外人刘洋加工挖掘机斗子,而非联系被上诉人国明机械。上诉人根本不知道国明机械,更谈不上业务往来,后来才知道刘洋与国明机械系合伙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因此也无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加工承揽费用。被上诉人国明机械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闫勇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玉春未提供答辩意见。国明机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闫勇、张玉春支付货款1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玉春在国明机械定作两台挖斗,价格12600元,加工完毕后,国明机械按照张玉春的要求将加工好的两台挖斗送到张玉春指定的地点,该两台挖斗被闫勇因与案外人刘洋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为由强行扣留,国明机械生产负责人两次拨打110,派出所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审诉讼中,国明机械变更诉讼请求为扣除已支付的定金500元,请求判令闫勇、张玉春支付货款121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闫勇因平时较忙而委托其表侄即张玉春找案外人刘洋定作挖斗,经刘洋介绍,闫勇得知了国明机械厂址及其工作人员的联系电话,后双方通过电话联系,口头约定所定作的两台挖斗的型号为卡特323,每台价格6300元,共计12600元。2016年6月7日,张玉春到国明机械厂址处,与其工作人员商谈定作挖斗的型号,并当场给付500元定金,剩余货款的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国明机械于2016年6月11日将货物送至张玉春指定的地点即垞城矿。货物送到后,闫勇以其与刘洋之间存在纠纷为由,强制将货物拉走,国明机械报警后该事情也没有得到妥善解决,现货物一直存放在闫勇处,经国明机械多次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国明机械以其与张玉春、闫勇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张玉春、闫勇抗辩涉案挖斗是找案外人刘洋定作的,与本案国明机械并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也不应支付货款。对此,该院认为,首先,张玉春到国明机械与其工作人员商谈定作挖斗的型号、价格及送货等事宜,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是张玉春当场支付定金500元,视为该承揽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国明机械即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将货物交付至张玉春指定的地点,国明机械已履行完毕涉案承揽合同的相关义务。其次,虽然在该案中是由张玉春与国明机械工作人员联系商定挖斗的型号、价格及送货等事宜,但是在庭审中闫勇明确表示其与张玉春之间系委托关系,张玉春因受到闫勇的委托而到国明机械定作挖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闫勇为承揽合同的实际相对人,该承揽合同对张玉春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国明机械要求张玉春承担支付货款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此外,闫勇与案外人刘洋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闫勇抗辩主张与案外人刘洋之间存在纠纷而拒不支付涉案货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两台挖斗价款共计12600元,扣除闫勇已支付的定金500元,闫勇还应向国明机械支付货款12100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闫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泉山区国明工程机械制造厂货款12100元;二、驳回泉山区国明工程机械制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为60元,由闫勇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闫勇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国明机械支付加工承揽费1210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国明机械收取上诉人闫勇的500元定金后按照闫勇的要求加工2台挖掘机斗子,双方约定的加工费为12600元,国明公司将该2台挖掘机斗子加工完毕后交付给闫勇,完成了己方的合同义务,闫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故原审法院判决闫勇支付剩余的加工承揽费12100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闫勇上诉认为,其与刘洋发生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与国明机械发生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也与其委托张玉春到国明机械商谈定作事宜并向国明机械支付500元定金及接收国明机械加工的2台挖掘机斗子的事实不符,故对闫勇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闫勇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上诉人闫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昭玖审 判 员  郭 宏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硕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