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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1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赵欢与赵栋、辛集市康越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欢,赵栋,辛集市康越汽车运输队,郭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215号原告:赵欢,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位召,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栋,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辛集市康越汽车运输队。住所地:辛集市潘家庄村。被告:郭垒,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地址:辛集市西华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80777092XK。负责人:李荣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保雷、高燕,该公司职员。原告赵欢与被告赵栋、郭垒、辛集市康越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欢的委托代理人位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保雷、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栋、郭垒、辛集市康越汽车运输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6684.83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13时20分,被告赵栋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郭垒),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过境路路口东侧20米处时,在躲避一辆同方向行驶的摩托车驶入逆向与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赵欢驾驶的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赵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辛公交认字[2016]第1301811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欢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司入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在审核驾驶证、行车本及从业资格证年审合格的情况下,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案的间接损失鉴定费等其他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被告赵栋、郭垒、辛集市康越汽车运输队未到庭但提交了答辩意见:被告赵栋是被告郭垒雇佣的司机,郭垒是实际车主,赵栋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辛集市康越汽车运输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13时20分,被告赵栋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郭垒),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过境路路口东侧20米处时,在躲避一辆同方向行驶的摩托车驶入逆向与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赵欢驾驶的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赵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辛公交认字[2016]第1301811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欢无责任。被告赵栋是被告郭垒雇佣的司机,郭垒是实际车主,赵栋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辛集市康越汽车运输队。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赵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91734.33元;2、误工费:412.86元/天×218天=91965.48元;3、护理费:护理人原告弟弟王浩,14026元/月÷30天×218天=101922元;护理人原告妻子,主张4390元;4、交通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6、营养费:50元/天×218天=10900元;7、鉴定费:800元、评估费:6000元;8、残疾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12%=67797.6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24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1、车损:42800元;12、停运损失:412.86元/天×218天=91965.48元。以上损失共计:516684.83元。关于损失原告赵欢提交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转院证明、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合同、运输承包协议、运费领取表;护理人王浩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赵李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购买轮椅和拐杖的票据;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车损公估报告;停运损失公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事故车司机的驾驶证、行车本因没有原件,请法院核实;对原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042950356号票据为取证费用,应予以扣除,047494564号票据为救护车费用,不应在医疗费中主张,其他费用由法院根据票据累计数额;护理费根据辛集市第一医院以及石家庄三院病历中医嘱记载,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普通进食,根据医疗部门意见,护理人数应为一人护理,护理期间我司主张应为住院期间,对于护理人的工资,应参照居民服务业予以给付,护理人应为伤者妻子,对于原告提供的其弟弟14026元/月的证明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也不应该使用单位的公章,尚且没有发放工资的流水依据;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保险公司根据所提供的证明材料,没有提供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主张应按照辛集地区的收入每天100元计算,其误工时间应在4个月为宜;对于原告提供的多份诊断证明来证实伤者的休息时间违背了医院病历的书写规定,不应作为有效证据;对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应承担住院往来的基本费用,本票据提供了加油票,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保险公司认为其主张过高,数额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对于残疾器具费,我司予以认可;鉴定费以及车辆的评估费、停运损失的评估费我司认为其车辆鉴定是由原告为了索取证据,不是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对于停运损失,我司根据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对于停运损失的索取证据是无效的承包协议,对于本车辆的鉴定结果,保险公司认为其鉴定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报请有关部门审核后庭下答复,对于车辆的定损方式,我司认为该车辆为货运车辆,使用年限应为8年,该定损使用年限为18个月,根据相关车辆的使用年限,我司认为所采集的系数不正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营养费我司认为根据伤者病历记载,可在住院期间考虑给付营养费用,我司主张每天20元;对残疾赔偿金标准我司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以及石家庄三院和辛集市第一医院所出具的证明为原告现住址为辛集市赵李庄,其伤残标准应参照2016年的标准11051元/年计算;对于精神损失费,根据中院的精神,我司同意给付2000元;停运损失我司不是侵权人,其停运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6]第13018116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车损鉴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器具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扣除9.6元病历取证费,700元救护车费应计算到交通费中。营养费支持实际住院天数21天+出院后3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165元计算到评残前一日194天为宜;护理费住院期间支持由原告弟弟护理,出院后由原告妻子护理按农民标准计算30天为宜;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城镇户口计算没有提交证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4000元为宜;交通费支持1200元为宜。停运损失依据车辆公估报告显示其事故车辆“无经济修复价值,推定全损确定”可以看出该车辆达到报废程度,其要求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欢的损失为:1、医疗费91734.33元-9.6=91724.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3、误工费165元/天×194天=32010元;4、护理费,依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原告弟弟王浩护理(11066.68元+11691.09元+11836.25元)÷3个月÷30天×21天=8064元,出院后由其妻护理60元/天×30天=1800元,护理费共计9864元;5、营养费30元/天×51天=1530元;6、残疾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12%=2860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伤残鉴定费800元;9、残疾器具费1240元;10、车损42800元;11、车损鉴定费30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12、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计220874元。被告赵栋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郭垒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赵欢220874元-3000元-3000元=214874元;被告郭垒赔偿原告赵欢车损鉴定费30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4874元。二、被告郭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欢车损鉴定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赵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3元,由被告郭垒负担1916元,原告赵欢自行负担2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