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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高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波,男,1987年11月8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高波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沛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晚,被告人高波驾驶电动车到丰县凤城镇凤鸣城小区物业办公室,用事先配制的钥匙打开办公室门,将办公室内的台式电脑3台、一体机电脑1台、打印机1台及打印纸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52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电脑等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玲、井开明等人的证言,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丰价证认〔2017〕7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电脑等物品照片及被告人高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高波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福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