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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民初3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3510号原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所地滕州市杏坛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琼,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杨波,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号。负责人:杨志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存,男,汉族,1987年11月26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该公司职员。原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枣庄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幸咏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涛、杨波,被告人民财险枣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医院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并交纳保险费,被告出具医疗责任保险单。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患方高��菊发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向患方共计赔偿286763.7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理赔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医疗责任保险理赔款共计286763.7元;二、律师代理费43000元由被告承担;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枣庄分公司辩称,1、针对合同约定的法律费用,我方认为应该是处理合同问题产生的必要费用如诉讼费用,律师费不是必要费用,我方不予承担;2、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当扣减每次保险事故的免赔额1000元或者免赔5%,免赔数额以高的为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人民医院在被告人民财险枣庄分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并交纳保险费,被告人民财险枣庄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医疗责任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系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保险金额1471907.94元,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30万元、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万元,累计责任限额30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5%,精神损害每人责任限额6万元。另查明,2013年6月26日,患者高宪菊因“腰部及左下肢疼痛麻木不适5年,加重6天”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日行腰椎后路去椎板减压等手术,同年7月14日出院。后高宪菊以人民医院治疗存在过错,造成其无法独自站立等损害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赔偿其损失724529.26元,本院以(2014)滕民初字第34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民医院赔偿高宪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6763.73元,人民医院为该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3000元。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至今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本院(2014)滕民初字第3473号民事判决书、律师代理费发票、住院病案、收条、转账支票存根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人民医院与被告人民财险枣庄分公司签订医疗责任保险单,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适当履行。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医疗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超过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部分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应当按理赔额的5%扣减免赔额,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86763.73元,在责任��额20万元内扣减免赔额1万元(20万元×5%)后,应予支持。被告还提出合同中约定的法律费用仅指诉讼费用,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单约定的法律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双方在医疗责任保险单中约定了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万元,并未对法律费用的范围作出明确约定将律师费排除在外,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3000元,本院在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万元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保险理赔款19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滕州市中心人民��院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幸咏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苏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