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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1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铁岭惠农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辽宁龙宇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惠农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辽宁龙宇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808号原告:铁岭惠农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会臣,该公司经理。被告:辽宁龙宇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天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利,女,1965年生,汉族,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哲,女,1974年生,汉族,该公司会计。原告铁岭惠农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龙宇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会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利、徐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4日,被告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资金,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且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以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还款。被告辩称:我公司不清楚谁跟原告借的钱,借钱的人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没有资金周转不开的时候,不需要跟原告借钱,这笔钱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欠条一份、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证明欠条为案外人赵某某书写,而非被告公司出具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000元,但所依据的欠条系案外人赵某某书写,而赵某某既非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未得到被告公司授权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公司也未得到该笔借款,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铁岭惠农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铁岭惠农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用电汇凭证,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银洪宝审 判 员  刘振振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