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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5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光波与黄锡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波,黄锡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5477号原告:陈光波,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被告:黄锡林,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陈光波与被告黄锡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锡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7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月3%)算至清偿时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434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自借款当日即2016年10月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并明确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3%。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20700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并立下借据。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所欠款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7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利息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月3%)计算。2016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主要载明:被告于2016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20700元,用于资金短期周转。借款期限90天。由于金额较小,原、被告同意此款项用现金交收,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出借款。借款借据下方另有手写内容,载明:“本人已收到该款项,现金”,其下方有被告的签名和指模,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5日。庭审中,原告表示: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到被告的家中交付借款现金,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原告于双方签订合同时书写上去的,因原告不了解具体规定,以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最高能达到3%,故双方都是按照每月3%计算利息的;借款现金是原告自有资金,借款后被告没有还款付息,现已经无法联系。原告保证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判决。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20700元的待证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佐证,并对借款过程作出了合理的陈述,故在原告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已基本完成其举证责任,并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促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207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按每月3%计算利息,已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利息应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锡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光波偿还借款207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光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3元,由被告黄锡林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陈光波预付,被告黄锡林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径付给原告陈光波,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钰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匡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