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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2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安民与袁开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民,袁开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2913号原告刘安民,男,汉族,1948年7月4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高,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特别授权)被告:袁开军,男,汉族,1980年2月20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78078872B。代表人何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570R代表人:刘国常,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灿,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安民与被告袁开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高、被告袁开军、被告安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君、被告商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45673.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14时35分,袁开军豫N×××××6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4线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夏邑县刘店集乡顾楼村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安民驾驶的四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安民受伤住院。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夏公交认字【2017】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开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安民不负事故责任。另豫N×××××67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商丘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开军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阳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事故发生和投保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驾驶证、行车证等原件以及车架号,否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商丘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车证检验真实有效、且无免责的情形下,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4,系被告袁开军的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庭后袁开军已提供原件进行核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出院证诊断的是原告髌骨骨折、内踝骨折、皮肤挫裂伤及多发出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三个月并需要护理,原告以此证明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天的观点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商丘至诚评估价格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资质,被告安阳公司和商丘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购买医用耗材的发票系原告自己在院外购药,没有医生或者医院的证明,且发生在出院以后,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是原告因治疗伤情支出的交通费,不予采信。通过庭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18日14时35分,袁开军豫N×××××6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4线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夏邑县刘店集乡顾楼村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安民驾驶的四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安民受伤住院。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夏公交认字【2017】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开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安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医疗费21723.21元。原告的四轮电动车损失经评估为8580元。另查豫N×××××67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商丘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袁开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袁开军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袁开军驾驶的车辆在在被告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商丘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袁开军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安阳公司和商丘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到的损失有医疗费21723.21元、护理费85元×126天=10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36天=2880元、营养费10元×36天=360元、车辆损失8580、评估费300元,合计44553.21元。上述损失,首先应由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71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22710元。剩余损失21843.21元,因被告袁开军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由商丘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45673.2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刘安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安阳公司和商丘公司代为承担,原告对被告刘安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安民各项损失2271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安民各项损失21843.21元;三、驳回原告刘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元,减半收取470.5元,由被告袁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恒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琳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