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5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登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登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张志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登云,男,2003年12月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法定代理人:陈某,男,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系陈登云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赛,男,1987年5月2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胜,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登云因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被上诉人张志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登云的法定代理人、上诉人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张志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登云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对原告的补课费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告的合理损失没有得到赔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伤者住院期间给伤者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在一审判决中没有扣减,应予扣减。被上诉人张志赛辩称,陈登云的补课费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无论是侵权责任法还是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中都不包含补课费,陈登云出示的补课费的收款收据属于虚假证据,理由是,该收据的出具时间是2016年11月29日,是事故发生当天,通过该收据记载的补课时间,上诉人在事故当天就已经未卜先知的知道自己要补多长时间,这不符合常理,且补课的时间与其住院加休养的时间完全吻合,这一点也是违背常理的,且事故当天张志赛是和陈登云一同送到医院,当天并没有补课。认可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的事实,钱打到了受害人的卡里。陈登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277.3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9日7时许,被告张志赛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西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307国道方台村口右转弯时与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陈登云)相撞,致陈登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陈登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小腿胫骨后肌损伤,建议出院后休息2周。另查明,冀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张志赛,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按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认定。原告陈登云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2739.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天=1500元;3、营养费50元/天×15天=750元,依据原告病情并参照公安部三期评定规范予以计算;4、护理费33543元/年÷365天×(15天+14天)=2665元,依据原告病情并参照公安部三期评定规范按照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5、拖车费145.63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以上共计8399.89元,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补课费2326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989.26元,护理费、交通费、拖车费3410.6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陈登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8399.89元。二、驳回原告陈登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志赛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陈登云提交开票日期为2017年3月14日的增值税发票和填发日期为同一天、纳税人名称为贾珊珊的税收完税证明,欲证明其支出的补课费。张志赛认为纳税义务人应是学校。张志赛与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陈登云受伤住院,其住院期间,上诉人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庭审中,陈登云对这一事实表示认可,故该5000元应予扣除,原审判决不妥,应予纠正。陈登云主张补课费,但其出示的收款收据系2016年11月29日事故发生当天出具的,且载明了补课时间段,与事实不符,不能证实其确实支出了该笔费用,其二审提交的证据的开票时间为一审判决作出之后,纳税人为个人而非教育机构,张志赛和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故陈登云主张的补课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给陈登云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3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2665元、拖车费145.63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8399.89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由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予以赔偿,但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已经垫付的5000元应予扣除,故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应赔偿陈登云33**.89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陈登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1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1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陈登云损失3399.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82元,由上诉人陈登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爱民审判员 张 洁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娅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