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1民终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漯河市金舟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应中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漯河市金舟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应中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10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金舟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金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史伟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武,该公司副总经理。���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旭,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中辉,男,汉族,1970年7月1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上诉人漯河市金舟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应中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3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伟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武、赵红旭,被上诉人应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3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限期拆除被上诉人所驾驶的仓库及两层危房,将占用的土地退还上诉人使用;2、支付上诉人土地租赁费61000元及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中辉多占用上诉人土地建房、堆放杂物及圈养牲畜,应当支付租金及利息。对于多占的土地面积,因客观原因上诉人无法调取,一审法院不予调取相关证据,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无法保障,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诉争土地已经由政府拆迁相关附属物,无法确定是否实际租用面积,被上诉人的侵权及违约行为一直客观存在。应中辉违反合同约定,所建房屋裂缝、漏水,已成危房,严重违约,应当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综上,请求二审判如所请。被上诉人应中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限期拆除被告所建的仓库及两层危房,将所占用的土地退还原告使用;2.支付多占用土地租赁费61000元计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拆除两层危房,将占用的土地退还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9月19日,原黑龙潭乡人民政府(甲方)与原黑龙潭乡河沿李村第12村民小组签订(乙方)协议书,约定甲方租赁乙方土地20343.5平方米,折合30.51亩;每亩租金750元;甲方一次性付清第一年租金,从第二年起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2002年9月20日,原黑龙潭乡人民政府(甲方)与原告金舟公司(乙方)签订用地合同,约定有偿使用甲方土地一块(漯西路东侧,南临黑龙潭乡政府、北临楚庄村南头、西临漯西路、东临河沿李第12村民小组耕地);使用土地面积33.4亩,实际面积以土地部门勘察实数为准;每亩每年750元;使用期限为30年,从2002年9月20日起至2032年9月20日;一年一兑付,提前预付一年的土地使用金,并在合同签订五日内一次兑付,以后每年的6月30日前以现金方式付清,且不考虑企业的盈亏以及政策等外部情况的变化而增减兑付标准或推迟兑付时间。2011年4月19日,原告金舟公司(甲方)与被告应中辉(乙方)签订租赁土地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院内乙方门面房后围墙以东20米、北围墙以南33米;使用年限与甲方租赁乡政府土地期限一致,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32年9月20日止共贰拾壹年,到期甲方租期延长,则同步随之延长;乙方在租用土地的东边建两层上下各六间房,其中一层门向西开,二层门向东开,二层有走廊并有外楼梯,其二层房与现门面房之间建封闭式库房,全部费用由乙方自筹;在租赁期内,作为双方互惠条件,乙方所建二��房之第二层六间房归甲方使用,使用期限同本协议期限,甲方不再向乙方收取租金;甲方不得无故提前结束租赁期限,房屋建设期内向乙方出具委托建设书,甲方所使用房屋水、电费用自己负担;房屋建设期内,一切外部事务由乙方负责,如遇其他情况,如所建房屋被拆及其他损失,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建设期内,乙方所发生的一切机械设备,人身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费用;乙方保证所建房屋的质量、安全达到国家建设房屋标准,建成后房屋维修及费用由乙方承担;所建房屋应有水电防雷设施,所排污水及垃圾不得排入甲方院内,房屋建成后,建筑垃圾由乙方清理出甲方院;所建房屋二层房顶不得漏水,否则,由乙方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租赁期内,如遇不可抗力(如地震、战争等)造成租赁中断,与甲方无关,如遇政策调整造成损失,与甲方无关,如因拆迁国家赔偿,乙方所建房屋赔偿费归乙方所有,但乙方所占甲方土地赔偿费归甲方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金舟公司全权委托被告应中辉负责原告金舟公司院内库房建设工作。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6日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漯河临港产业园是漯河市政府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漯河市2015年第四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批准的市级专业园区,园区土地手续已审批同意征收,原黑龙潭乡政府与金舟公司签订的租赁河沿李村12组集体土地已全部征收,土地补偿款已对农户补偿完毕。本案争议土地属漯河临港产业园征收拆迁范围。审理中原告称其公司多次与被告协商空地租赁费、多占用土地租赁费事宜,被告不予理睬,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询问原告金舟公司对黑龙潭镇土管所后面的2.6米宽从南到北30���米长的土地是否具有使用权,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审理中原告金舟公司书面申请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因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规定情形,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土地租赁协议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在租赁期内,如遇不可抗力造成租赁中断,与原告无关,如遇政策调整造成损失,与原告无关,说明双方约定了合同终止情形,且政府征收后被告已将所建房屋交付拆除,同时被告也未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租赁协议,说明双方的租赁协议已实际终止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限期拆除被告所建的仓库及两层危房将所占用的土地退还原告使用已没有实际意义,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支持。二、关于支付多占用土地租赁费问题。一方面,本案争议土地已经政府征收拆迁相关附属物,无法确定双方的实际租用面积。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可知,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协议,可以口头、书面、短信、电话、电子邮件、书信等方式订立,甚至以行为的方式也可订立协议。只要双方通过语言、行为表达了相同的意思,且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就可视为双方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协议即成立。也就是说,当事人订立合同或协议的方式不仅仅局限于书面或口头等明确表示的形式。在日常交往中,除常见的口头语言、文字、表情等明示行为,还包括依照习惯使用的特定形体语言,如举手招呼出租汽车,即表示有租用该车的意思。默示行为通常较为含蓄,需要经过推理的方式才能认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这种推理,应该是一般人根据生活常识很容易推断的。例如房屋租赁合同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房屋并交付租金,而出租人没有异议照常收取租金,即可推知双方要延展租赁期间的意思表示。据以上分析,本案中,原告金舟公司委托被告应中辉全权负责库房建设工作的行为,以及房屋建好后双方投入使用行为,说明原告当时对被告所有库房施工行为的认可和准许;另外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从2011年建房及仓库之初至起诉之日期间因多占土地发生过争议,根据人们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告即使未按当初的协议约定进行建设,但原告在被告当初进行库房建设施工时并未阻止施工,同时从库房建设之初至起诉之日达五年之久,期间原告并未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这些均能够说明原告当时对被告实际施工建设行为的认可,以行为确认了对协议内容的变更。综上,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法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多占用土地租赁费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金舟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金舟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不准许调查收集证据申请通知书及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在一审申请调取证据的相关情况。2、现场照片11张。用于证明应中辉租赁上诉人土地现场情况、房屋质量情况,及一审应当现场取证,拒绝取证明显不当。应中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些证据均是上诉人自行收集的,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结果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6日出具情况说明显示:漯河临港产业园是漯河市政府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漯河市2015年第四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批准的市级专业园区,园区土地手续已审批同意征收,原黑龙潭乡政府与金舟公司签订的租赁河沿李村12组集体土地已全部征收,土地补偿款已对农户补偿完毕。且政府征收后,应中辉已将所建房屋拆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金舟公司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限期拆除应中辉所建的仓库及两层危房,将所占用的土地退还金舟公司使用已没有实际意义,不予支持金舟公司该项诉请,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金舟公司主张的土地租赁费61000元及利息问题。因双方2011年4月19日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中对租金的约定为:“在租赁期内,作为双方互惠条件,乙方所建二层房之第二层六间房归甲方使用,使用期限同本协议期限,甲方不再向乙方收取租金。”对于金舟公司主张的土地租赁费61000元请求,金舟公司并未提供计算标准、依据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金舟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春香审判员 林晓光审判员 翟朝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俊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