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3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金成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金成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303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张业军,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成双,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石城乡光明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金成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成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额度贷款,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期限3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贷款逾期罚息及复利按《贷款合同》普通性条款第七条7.2项中第(7)款约定计算。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及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帐凭证为准。上述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22日发放贷款1笔,合计人民币10万元整,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4,999.96元及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被告金成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个人信用额度;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如被告发生欠息、逾期等现象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2015年1月22日,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借款人金成双,贷款金额100,000元,贷款利率(年)19.8%,贷款期限(月)3,起贷日2015年1月22日,到期日2015年4月22日。后被告金成双未按时还款,截至2017年6月16日,被告金成双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4,999.96元,利息64,663.09元,复利20,814.89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金成双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全部贷款,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成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金成双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二、被告金成双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94,999.96元;三、被告金成双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截至2017年6月16日的利息64,663.09元,复利20,814.89元;四、被告金成双自2017年6月17日至全部本息偿还之日止,按本金94,999.96元,年利率29.7%计算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上述第二至四项中被告金成双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825元,由被告金成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迟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