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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8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海松、刘晴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松,刘晴,刘永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松,女,生于1968年8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吴国凯,郑州市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晴,曾用名刘静,女,生于1960年5月29日,汉族,原住河南省中牟县,现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永强,曾用名刘五保,男,生于1962年3月23日,汉族,原住河南省,现住河南省中牟县。上诉人陈海松与被上诉人刘晴、刘永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陈海松不服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海松及委托代理人吴国凯,被上诉人刘晴的委托代理人董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上诉人刘国强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海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上诉人借给第三人刘永强12万元资金分别是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1日,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且在2016年3月16日在中牟法院听证期间以及2016年8月17日一审法院在庭审此案期间,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没有明确约定该两笔借款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第三人刘永强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是被上诉人刘晴与第三人已于2015年5月26日协议离婚,被上诉人刘晴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二、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牟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13日生效,可是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于2015年5月26日就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其二人的目的不是真正离婚,而是以离婚名义逃避偿还债务。因为在本案一审庭审调查中,审判员分别询问其二人的现住址在哪儿,被上诉人刘晴和第三人刘永强当庭均回答现居住在中牟县水岸金城C1-1603号房屋,由此可以说明二人实际仍在一起居住共同生活。上诉人已在当庭的答辩中口头提出此问题,且已记录在案,可一审判决书对于此事却只字未提,由此可见一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三、虽然被上诉人刘晴与刘永强协议办理了假离婚手续,但是上诉人的债权实际是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刘晴主张权利,请求法院冻结被上诉人的工资于法有据,合理合法。四、一审法院认定冻结被上诉人刘晴的工资属于其婚后的个人财产,不是共同财产,上诉人认为法律上未规定偿还债务必须要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而不能用个人财产。一审法院不仅否认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也否认了一审法院执行局的裁定书。五、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中,上诉人请求将刘永强名下产权证号分别为1401233974、ZMF201101442、ZMF201013729号房屋予以查分封,将被上诉人刘晴名下工资予以冻结、划拨。2016年2月2日,法院作出(2015)牟执字第136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刘永强之妻刘晴的银行存款五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可是法院并未将上述房屋全部查封,因第三人早已将ZMF201101442、ZMF201013729号房屋及车辆等其他财产作出转移,已不在第三人名下,只剩下一套1401233974号房屋,还是以按揭方式交付房款,只首付10万元,且已有银行和其他多个债权人早已申请查封。仅凭此套房屋根本不足以偿还上诉人的债务,实际上法院只查封此一套房屋,对于此事,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刘永强与刘晴明显是假离婚,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加上转移财产和房产,综合认定其明显已涉嫌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上诉人将上诉或上访到北京也要追究刘永强、刘晴两人的刑事责任。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条款不当,导致判决结果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刘晴答辩称:1、本案第三人刘永强的确是为上诉人出具过借条,不过这只是在辛迪拉公司经营不善时,刘永强愿意为辛迪拉公司还款,实质上是一种担保行为。结合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可综合认定上诉人与刘国强之间并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这些由刘永强自愿承担的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债务属第三人刘国强的个人债务。2、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量一下情况:一是须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三是夫妻由共同举债的合意;四是夫妻双方夫妻及家庭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的债务即是一方从事与家庭共同生活无关时所负的担保性质的债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中也强调,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应当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其到庭情况、借贷金额、债权凭证、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债务是否发生。在(2015)牟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案件的调解过程中,答辩人也未出庭,也未参与,答辩人对上述所有事情都不知情,也就是说刘永强擅自对上诉人出具借条未经答辩人本人同意,该债务不但未实际发生,也未用到答辩人和刘永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经营和生活,在此情况下,当然不宜直接认定涉案债务属于答辩人与第三人的共同债务。刘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2015)牟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调解书中刘永强应向陈海松返还的款项及利息属刘永强个人债务,刘晴名下存款为其个人财产;2、判令立即停止对刘晴名下存款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刘晴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商都大街支行存款的冻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3日,陈海松与刘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刘永强自愿返还陈海松现金十二万元,其中刘永强于2015年5月18日之前返还陈海松现金二万元,于2015年10月13日前返还陈海松现金四万元,于2016年5月23日前返还陈海松六万元;二、上述款项,若刘永强逾期支付,刘永强除支付当期给付现金外,刘永强还应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一分向陈海松支付该期未付现金的利息;三、陈海松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陈海松负担。2015年11月3日,陈海松以其本人为申请人,以刘永强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即本案第三人刘永强履行(2015)牟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返还现金四万元及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并承担执行费用;2016年1月26日,陈海松向该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将刘永强名下产权证号分别为1401233974、ZMF201101442、ZMF201013729号房屋予以查封,将刘晴名下工资予以冻结、划拨;2016年2月2日,该院作出(2015)牟执字第136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刘永强之妻刘晴(静)的银行存款五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16年2月2日,该院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商都大街支行送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该行协助冻结60×××18账号内11663.1元;2016年3月4日,刘晴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该院依法终止对案外人刘晴(静)银行存款五万元的冻结;2016年4月14日,该院作出(2016)豫012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以刘永强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有权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为由,裁定驳回刘晴的异议;2016年4月21日,该院向本案刘晴、陈海松及刘永强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2016年5月6日,刘晴不服该裁定,诉至该院。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刘晴与刘永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刘晴涉案存折系其本人工资存折,该存折显示2015年7月17日换折时余额为51.39元,2015年9月15日折现金取2900元、余额74.29元,该院2016年2月2日据(2015)牟执字第1368-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刘晴名下涉案账户的余额11663.1元系刘晴2015年9月15日之后所发放的工资、利息以及2015年9月15日取现后的余额。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刘晴与刘永强已于2015年5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院2016年2月2日据(2015)牟执字第1368-2号执行裁定书所冻结的刘晴名下涉案账户的余额11663.1元系刘晴在其与刘永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后所取得的收入,依法应认定为刘晴的个人财产,故刘晴请求确认其名下存款为其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应立即停止对刘晴名下存款的强制措施,依法解除冻结刘晴名下涉案账户余额11663.1元;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认定,本案陈海松与刘永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晴并未参加诉讼并行使其相关诉讼权利,该院(2016)豫012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不宜直接认定刘永强向陈海松所负债务系刘永强与刘晴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审理所审查的是该院对刘晴名下涉案账户的执行行为得当与否,亦不宜对刘永强向陈海松所负债务的性质予以认定,故刘晴请求确认(2015)牟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三人刘永强应向陈海松返还的款项及利息属刘永强个人债务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2015)牟执字第1368-2号执行裁定所冻结的一万一千六百六十三元一角系刘晴的个人财产;二、停止对刘晴名下存款的强制执行,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解除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商都大街支行刘晴名下账号60×××18内一万一千六百六十三元一角的冻结;三、驳回刘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元,由陈海松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执字第1368-2号执行裁定书所冻结的刘晴名下款项,系刘晴与刘永强离婚之后所取得的收入。原审法院认定案涉(2015)牟执字第1368-2号执行裁定书,不宜直接认定刘永强向陈海松所负债务系刘永强和刘晴夫妻共同债务正确。陈海松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证据支持。综上,陈海松上诉主张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92元,由陈海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锴审判员 于岸峰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小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