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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8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农干勇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干勇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81刑初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干勇,男,1970年3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壮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广西凭祥市。曾因犯强奸罪于1988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干勇犯放火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何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干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农干勇与被害人李某及其家人因生意竞争存在矛盾。2016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农干勇酒后散步到凭祥市夏石镇夏石粮所附近火车站公路边李某家杂物房,想起与李家的种种不快,气愤之余遂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杂物房里面装刨花的尼龙袋,导致杂物房内的木屑(300袋,约15公斤/袋)、塑料筐(250个)、竹笼(40个)被烧毁,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损失价值5714元人民币。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农干勇为泄愤故意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干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农干勇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了位于凭祥市夏石镇夏石粮所附近火车站公路边李某家的杂物房,导致杂物房内的木屑(300袋,约15公斤/袋)、塑料筐(250个)、竹笼(40个)被烧毁。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5714元。另查明,被告人农干勇因犯强奸罪于1988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述事实,有凭祥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被害人刘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梁某、杜某、杨某的证言、户籍证明、(1988)凭法刑判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凭价认[2017]1、2、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农干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干勇故意放火毁坏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干勇犯放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农干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农干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干勇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艾 静人民陪审员 郭 卫人民陪审员 农汉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