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雷金行与郸城特种铁合金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金行,郸城特种铁合金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5民初2228号原告:雷金行,男,1963年5月12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楠,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两乙,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郸城特种铁合金厂,组织机构代码:175704739。原告雷金行与被告郸城特种铁合金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6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找原告借款3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书证一份,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多次,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郸城特种铁合金厂已于2010年8月9日被注销,此企业已经不存在,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雷金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