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曹玉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曹玉学,狄发秀,李世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7)云01民终1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国贸中心万兴印象*幢*楼*号。负责人:方淳,职务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琴,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玉学,男,汉族,1965年1月17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昭通市昭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狄发秀,女,汉族,1966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昭通市昭阳区,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陈艳,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淼,男,汉族,1989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昭通市昭阳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玉学、狄发秀、李世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二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一个月。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第一,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诉人保险公司签发批单的具体时间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必须是投保时保险事故尚未发生,故就本案而言,保险公司签发批单时被上诉人之子曹国府已经发生了意外伤害,上诉人保险公司依法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第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李世淼系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2014年9月17日的批单系李世淼自行制作,并非上诉人签发,李世淼并非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不应再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曹玉学、狄发秀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世淼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两原告一审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之子曹国府原系云南信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捷公司)的员工,2014年10月11日,曹国府在大理××××五洲商贸城附近廉租房工地上班,搬运彩钢瓦过程中发生意外,从钢架上坠落,送至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信捷公司曾于2014年7月11日与第一被告签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原告施工人员购买团体意外人身伤害保险,每人的保险金额为6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2日零时止。被告李世淼系保险公司经办员工,2014年9月16日投保人信捷公司向被告李世淼发送短信变更被保险人名单,将王维变更为曹国府、袁冲林变更为李传明,被告承诺变更。事故发生后,信捷公司报案,被告也现场查勘,但是以王志维变更为曹国府的批单未生效为由拒赔。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特诉请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一审答辩称:曹国府在事故发生时不是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李世淼一审答辩称:本人不是被告保险公司职工,只是做保险代理业务。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1日,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单的记载,迅捷公司通过兼业保险代理机构向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依约缴纳保险费133500元,为其钢结构工人89人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三个险种,保单号为AKUM800E0114B000030M,其中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总保额为53400000元,每人保险金额为6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2日零时止,曹国府的名字不在迅捷公司提供的89人的名单中。被告保险公司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六条规定,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未满期保险费……。原告之子曹国府(未婚,出生于1985年3月6日,身份证号)原系信捷公司的员工,2014年10月11日下午13时40分许,曹国府在云南省大理××××五洲商贸城附近廉租房工地上班,搬运彩钢瓦过程中发生意外,从钢架上坠落,送至南涧县人民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信捷公司向当地的南涧县城镇派出所报警,也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2014年10月11日,信捷公司通过投保单上的兼业保险代理机构同一业务经办人向被告保险公司递交保险批改申请书,申请被保险人袁冲林变更为曹国府、王志维变更为李传明,被告保险公司同日同意并出具批单,批单注明批改自2014年10月12日零时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给付被保险人曹国府上班时意外坠落身故的保险金。该争议焦点的实质是,被告保险公司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六条关于“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以及被告保险公司2014年10月11日出具的批单注明的批改自2014年10月12日零时生效的条款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本案中,信捷公司通过被告的保险代理人投保,人身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自2014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2日零时止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之间的约定,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书面保险凭证、对应条款、投保单、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有效文件构成。2014年10月11日,信捷公司通过投保单上的兼业保险代理机构业务经办人向被告保险公司递交保险批改申请书,申请被保险人袁冲林变更为曹国府、王志维变更为李传明,被告保险公司同日同意并出具批单,批单注明批改自2014年10月12日零时生效。该批单确定的生效时间为2014年10月12日零时,这意味着被保险人曹国府、李���明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2日零时处于脱保状态,而被保险人曹国府作为投保人信捷公司工人恰好在10月11日上班期间的13时40分许发生意外事故。该批单与被告保险公司相应的保险条款是对应的,实际上是对批单批注时至生效时这段期间内保险人责任的免除条款,属于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依法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本案相关证据显示,信捷公司保险经办人已经通过短信的口头方式在2014年10月11日前向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机构相关经办人申请变更被保险人曹国府等人。本案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基于自身利益保障和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其对保险责任期间确定的真实意思,应当是履行劳动合同的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和确定批单批注次日零时生效时,并非保险公司自己的员工在履行合同,在案证据显示,系兼业保险代理机构的业务经办人在代为履行合同。在合同和批单上,该经办人并未对“批单批注次日零时生效”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告知对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及其保险代理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保险人说明义务,该“批单批注次日零时生效”条款不产生效力。从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来说,从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法律精神来看,批单批注应当在被告保险公司批注时生效,批单日期是2014年10月11日,批注时间应确定为2014年10月11日被告保险公司的法定营业时间开始时起算。被保险人曹国府在上班时间的下午13时40分许发生意外事故,属于保险期间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其法定继承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被告李世淼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合同义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玉学、狄发秀保险金600000元;二、驳回原告曹玉学、狄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公证书》一份,欲证明保单批改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15:30。经���证,被上诉人曹玉学、狄发秀认为该证据是本案一审庭审之后才做出,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李世淼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于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证据,被上诉人予以认可真实性,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他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中,投保人信捷公司与上诉人保险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曹国府在事发时处于脱保状态,并不产生保险赔偿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的合同依据在于:本案保险公司团体人身意���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六条规定“一、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二、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未满期保险费……。”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上述保险条款中,仅针对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约定“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而本案中,被保险人数并非增加,而系替换,故并不适用上述保险条款中关于人数增加时的约定。第二,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内容都是由保险人指定,投保人对该实现指定的保险合同,只能选择同意或不同意,而保险人对合同的具体内容的了解要多于投保人,关于保险费率、免责条件是否合理,承保条件及赔偿方式是否苛刻等均取决于保险人的诚意。根据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本案中,在保险合同未就“被保险人替换”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曹国府于事发当天已经在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系统中完成变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裁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孙 建审判员 李 鸿审判员 符圆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江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