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5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9月21日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云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艳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0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贾某(已判决)酒后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九龙城市乐园小区,贾东洋无故持木棍对“九龙棋牌娱乐中心”的卷帘门、盆景、空调外机等进行打砸,并对停在附近的被害人陈某的苏G×××××面包车进行打砸。后被告人黄某某与贾东洋至该小区44号楼楼下孙某1、杨某夫妻车库前,持木棒对推拉门等进行打砸,并对被害人孙某1、杨某夫妻进行殴打,致两人身体多处受伤。后贾东洋对停在附近的被害人王某1的苏G×××××号别克轿车进行打砸。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孙某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尺骨中段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苏G×××××面包车、苏G×××××别克轿车、盆景等损毁的认定价格共计人民币3917元。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孙某1的医疗费,取得了被害人孙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登记保存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病历及诊断报告单等,证人唐某、侍伟兵的证言,被害人孙某1、杨某、潘某、孙某2、王某1、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16]1078、10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鉴[2016]4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1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某刑期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马赵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荔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