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3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与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彤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蓓蓓,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负责人:何洪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勇辉,北京市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少承担99484.32元;2.上诉费由铁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额赔偿铁建公司车辆损失和施救费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的合理车损和施救费应该扣除×××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赔偿的2000元,由保险公司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且车损未扣除残值部分;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铁建公司司机朱××的医疗费属于认定错误,因为朱××的医疗费6201.32元根据法律规定应该由×××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因为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所以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3888元,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根据条款约定,机动车损失险只承担合理车损和施救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少承担99484.32元。铁建公司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铁建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是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险,完全符合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相关赔偿责任。铁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07851.32元(其中车辆修理费195150元,施救费6500元,朱××医疗费6201.32元);2.保险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2日,铁建公司为车牌号为×××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2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保单特别约定: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2016年1月30日22时,铁建公司司机朱××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温南路胜利饭店对面路段,与李朝彬驾驶的牌号为×××、×××的大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朱××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之后,铁建公司为修理事故车辆支付维修费195150元,支付施救费6500元,支付朱××治疗费6201.32元。2017年2月21日,商贸公司出具声明,载明:商贸公司声明放弃该案案款请求权,由铁建公司享有和领取。一审庭审中,保险公司对车辆维修费价格不认可,并提出评估申请,经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7029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保险单、维修车辆明细表及收据、施救费发票及施救单、治疗费发票及明细、鉴定意见以及一审开庭笔录等。一审法院认为,铁建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铁建公司为保险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铁建公司进行赔偿。关于保险公司称按照50%的责任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对该免责条款对铁建公司进行提示,一审庭审中,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其已向铁建公司作出提示的证据,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对于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对于车辆修理费的金额,保险公司对铁建公司起诉的金额不予认可,并提出评估申请,经评估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70290元,故对于170290元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驳回。关于铁建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施救费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该两笔费用的支出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且有施救费及医疗费的发票为证,故对于铁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一受益人的问题,保险单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系商贸公司,商贸公司出具书面声明,同意保险公司将该案保险金直接支付给铁建公司,该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铁建公司保险金182991.32元;二、驳回铁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保险公司提交了其查询的×××保单详细信息,以此证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直属业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铁建公司对该份查询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如下:该份查询信息系保险公司提供,铁建公司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系强制保险,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诉讼过程中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25日,梁慧敏为河南安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总保额/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情况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铁建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铁建公司为其所有的×××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并依约缴纳了保费,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对铁建公司事故损失金额均予以认可,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扣除对方交强险应赔付2000元车损和施救费以及6201.32元朱××医疗费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交强险应优先赔付。本案中铁建公司因事故发生的车损和施救费中2000元部分及朱××6201.32元医疗费应由×××号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优先赔付。因此,保险公司主张的应扣除对方交强险应赔付2000元车损和施救费以及6201.32元朱××医疗费于法有据,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依照按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的问题。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合同,该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该条属于格式合同文本中的比例赔付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对该免责条款对铁建公司进行提示,庭审中,铁建公司表示未收到过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交其已向铁建公司作出提示的证据,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公司主张的按照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一审诉费承担主体的问题。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依照保险公司败诉部分的比例,判令其承担对应比例的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1380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保险金174790元;三、驳回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6000元,由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负担95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504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418元,由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负担703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37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287元,由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负担1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2098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家华审 判 员 刘 慧审 判 员 邵 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 焱书 记 员 康 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