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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执复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长城支行与榆林市飒企制服集团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区飒企制服有限公司、贺宏葳、彭红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榆林市榆阳区飒企制服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榆林市飒企制服集团有限公司,贺宏葳,彭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执复72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飒企制服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长虹北路。法定代表人:李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住所地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明珠大道榆神煤炭公司一楼。负责人:马晓峰,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榆林市飒企制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牛家梁林场海湾沙西畔。法定代表人:贺红飞,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贺宏葳,男。被执行人:彭红梅,女。复议申请人榆林市榆阳区飒企制服有限公司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执异8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6月15日举行了公开听证,复议申请人榆林市榆阳区飒企制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徐良河,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8月1日,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长城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的前称,以下简称长城支行)与榆林市飒企制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飒企集团)、榆林市榆阳区飒企制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飒企公司)、贺宏葳、彭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榆阳证经645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飒企集团的法定代表人贺红飞与长城支行的负责人高彦平于2014年8月1日在榆林市签订了为期一年,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该借款中抵押方:1、飒企公司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榆林市长虹北路1-2层1号、3-7层1号的办公楼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814**号、00814**号】:2、贺宏葳、彭红梅自愿将贺宏葳名下的位于榆林市新建南路1号的商业服务楼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榆林市房权证2009字第00513**号】,飒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新民、贺宏葳、彭红梅与长城支行的负责人高彦平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抵押合同》;二、该借款中保证方贺宏葳、彭红梅自愿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长城支行的负责人高彦平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保证合同》。抵押人、保证人承诺在债务人飒企集团不履行债务时,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1月9日,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高新支行)与飒企集团、飒企公司、贺宏葳、彭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榆阳公证执字第4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载明:高新支行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借款人飒企集团;执行标的: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整;截止2014年12月25日欠利息共计人民币捌拾陆万捌仟柒佰贰拾贰元陆角肆分,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贰仟伍佰捌拾陆万捌仟柒佰贰拾贰元陆角肆分。抵押物:1、抵押人飒企公司名下的位于榆林市长虹北路1-2层1号、3-7层1号的办公楼(房产证编号: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814**号、00814**号;土地证编号:榆市国用(2013)第41189号);2、贺宏葳名下的位于榆林市新建南路1号的商业服务楼(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榆林市房权证2009字第00513**号)。高新支行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榆林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3月6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榆中执字第0011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飒企公司所有的位于榆林市红山长虹北路1-2层1号、3-7层1号办公楼(房产证编号分别为:0081400号、0081401号)。同日,榆林中院作出(2015)榆中执字第0011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飒企公司位于榆林市红山长虹北路土地(土地证编号:榆市国用(2013)第41189号)。飒企公司提出异议称,异议人在驼峰路恒安路北即现房产证记载榆林市红山长虹北路的地块修建了两栋楼房,两栋楼房共同办理了一个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即榆市国用(2013)第411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中一栋楼房办理了两个房产证,分别为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814**号、00814**号。另外一栋办理了多个房产证,分别有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985**号、0098564号、00985**号等,其中一部分房产登记在异议人名下,还有一部分已经销售给了他人,且房产证也办理到了这些人名下。2014年8月1日,异议人将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814**号、00814**号项下的房屋抵押给本案申请执行人。2015年1月9日,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出具(2015)榆阳公证执字第4号执行证书,认为异议人将位于榆林市红山长虹北路1-2层1号、3-7层1号的办公楼抵押给了申请执行人,但并没有赋予强制执行榆市国用(2013)第411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全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榆林中院将全部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该查封行为已经侵犯了异议人与其他案外人的物权。据此,现申请依法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98563、0098564、0098565、0098571、0098572、0098576号房产占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查封措施。榆林中院查明,该院依据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5)榆阳公证执字第4号执行证书,在执行高新区支行与飒企集团、飒企公司、贺宏葳、彭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榆中执字第00114-3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飒企公司位于榆林市红山长虹北路土地(土地证编号:榆市国用(2013)第41189号)予以查封,同日作出(2015)榆中执字第00114-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飒企公司所有的位于榆林市红山长虹北路1-2层1号、3-7层1号办公楼(房产证编号分别为:0081400号、0081401号)予以查封。另查明,飒企公司于2014年7月27日向长城支行(即现高新区支行)出具的《抵押承诺书》中承诺:“本公司自愿将位于榆林市红山长虹北路,土地证号榆市国用(2013)第411**号,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途为商业,房产证号为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81400、0081401号办公房产作为飒企集团在你行贷款贰仟伍佰万元整抵押物。”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作出的(2015)榆阳公证执字第4号执行证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抵押物为:“飒企公司名下的位于榆林市红山长虹北路1-2层1号、3-7层1号的办公楼(房产证编号: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814**号、00814**号;土地证编号:榆市国用(2013)第41189号)。”榆林中院认为,本案异议人飒企公司将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均抵押给抵押权人高新支行,故该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飒企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2016年12月20日,榆林中院作出(2016)陕08执异84号执行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榆林市榆阳区飒企制服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飒企公司不服榆林中院(2016)陕08执异8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榆林中院(2016)陕08执异84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榆中执字第00114-3号执行裁定书;2、裁定解除榆林中院对申请人所有的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985**号、0098564号、0098565号、0098571号、0098572号、00985**号房产占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查封措施。其主要理由如下:1、申请人在榆市国用(2013)第41189号土地证记载的国有土地上面,修建了两栋楼房,其中一栋楼房办理了两个房产证,分别为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814**号、00814**号。另外一栋办理了多个房产证,分别有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985**号、0098564号、00985**号等,其中一部分房产登记在飒企公司名下,还有一部分已经销售给了他人,且房产证也办理到了这些人名下;2、飒企公司仅给高新支行抵押了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81400、0081401号办公房产,并没有将榆市国用(2013)第41189号记载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高新支行;3、查封的土地还涉及到他人房产,如果不撤销榆林中院的(2016)陕08执异84号执行裁定书与(2015)榆中执字第00114—3号执行裁定书,不仅损害飒企公司的合法权益,还将损害案外人李明、李峰、姜伟、张志旺等人的不动产物权,引发大规模的执行异议案件,浪费司法资源。申请执行人高新支行答辩请求:驳回飒企公司的异议申请。其主要理由如下:1、飒企公司向该行出具的《抵押承诺书》及《土地未分割证明》可以证明飒企公司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2、《物权法》第182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该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本案中对飒企公司的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即使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也视为一并抵押。本院查明,榆林中院(2016)陕08执异84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榆市国用(2013)第411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榆林市榆阳区飒企制服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榆林中院执行中查封飒企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本案中,榆市国用(2013)第41189号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飒企公司,因飒企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法律规定,榆林中院有权查封飒企公司名下的财产,且本案执行证据即(2015)榆阳公证执字第4号执行证书中记载的抵押物中也包括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编号。故榆林中院查封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飒企公司的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榆林市榆阳区飒企制服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执异8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工代理审判员  张力代理审判员  赵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