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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泽平、李贯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泽平,李贯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泽平,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贯洲,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求实,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李泽平因与被上诉人李贯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5民��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泽平、被上诉人李贯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求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泽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判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依据是2014年元月27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的欠条,但在该欠条上明确约定了该欠款同意从鸭厂款中扣除。事实上,该笔款项当地的政府部门(固始县马罡乡财政所)却一直未能给付,从而导致该笔欠款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是存在有一定的正当理由和客观事实的,并非是上诉人拒不给付。同时,被上诉人对这一事实也是知晓和同意的,因政府职能部门未能履行其付款的职责,才导���该笔欠款的拖欠,其过错责任根本就不在上诉人。现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偿还被上诉人砖款及利息的责任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李贯洲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上诉人欠我材料款与乡政府没有任何关系,原判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李贯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被告李泽平在马罡乡建养鸭厂,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砖。2014年1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砖款11000元。被告便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李老板砖头款壹万壹仟元整欠款人李泽平2014年元月27日同意从鸭厂款中扣出。”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支付砖款11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泽平欠原告李贯洲砖款11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泽平亲笔署名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李贯洲要求被告李泽平偿还砖款11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泽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贯洲砖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欠款之日计算至款还清为止)。本案受理费38元,由被告李泽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依法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泽平以政府财政补助未给付为由,主张不应当清偿涉案欠款应否支持。本案双方对上诉人李泽平欠被上诉人李贯洲砖款11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关于李泽平以政府财政补助未给付为由,主张不应当清偿涉案欠款的上诉理由,因李泽平所建鸭厂系其个人投资,其欠李贯洲砖款与政府补助款是否下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政府补助款下拨与否,不应是李泽平拖欠李贯洲购砖款的前提条件及正当、合法理由。李泽平虽在该欠条下方注有:“同意从鸭厂款中扣出”,但并不能就此认定李贯洲只能从政府下拨鸭厂补助款中获得偿还。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元,由上诉人李��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钢审判员  陈钢审判员  吴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