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正江与王开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江,王开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1728号原告:杨正江,男,195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栋(杨正江之子),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王开元,男,194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杨正江诉被告王开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开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258658.2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被告王开元驾驶川AR867**号“创美”牌超标电动自行车由崇州市集贤乡华兴村3组沿村道往华兴村2组方向行驶,11时54分许,行驶至华兴村3组路口处左转弯时,所驾车前部与由崇州市集贤乡华兴村2组往大邑县董场镇龙华村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川AK156**号“安尔达”牌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49天出院。此次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崇公交认字(2016)第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开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正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3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六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双方多次协商赔偿无果,故请求依法审理。被告王开元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但自己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严重超速危险驾驶,措施不当造成的交通事故,应当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崇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应当采信。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以下事实:2016年9月21日,被告王开元驾驶川AR867**号“创美”牌超标电动自行车由崇州市集贤乡华兴村3组沿村道往华兴村2组方向行驶,11时54分许,行驶至华兴村3组路口处左转弯时,所驾车前部与由崇州市集贤乡华兴村2组往大邑县董场镇龙华村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川AK156**号“安尔达”牌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49天出院,共产生96778.82元医疗费。2016年10月21日,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调查后作出崇公交认字(2016)第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开元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正江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3月27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正江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一处六级和一处十级。双方争议焦点为:王开元在此次事故中是否应承担事故责任?针对此争议,原告出示了事故当天的现场照片,本院调取了此次事故的现场勘验图、事故现场照片、王开元的询问笔录和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华科所[2016]机鉴定字成都崇州09007号、华科所[2016]机鉴定字成都崇州0900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能充分证明王开元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产生有关系,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开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得到采信。被告王开元认为以上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自己电动车位置在道路上,但事故发生前自己的位置不在同一处,原告的车辆严重超速,自己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现场勘验图和现场照片表明王开元驾驶的超标电动车具有超速和左转弯车辆未让行的违法行为,崇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大队作出的崇公交认字(2016)第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次事故责任的划分准确,对被告王开元辩解其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杨正江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车速达到36km/h-39km/h已超过电动自行车限速一倍以上,在��车过程中未佩戴头盔的行为与其特重型颅脑损伤的损害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综合双方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被告王开元承担此次事故60%的赔偿责任较妥,原告杨正江自行承担40%的责任。对杨正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96778.82元,住院生活补助1470元,护理费3920元,营养费交通费14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符合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00元,综合双方过错,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519.4元,依照法律规定参照上年度统计数据本院支持99293.43元(10247元/年×19年×51%),再医费2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杨正江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40512.25元(96778.82元+1470元+3920元+1470元+500元+9000元+10000��+99293.43元+2000元+20000元)。由被告王开元承担144307.35元(240512.25元×60%),其余损失96204.9元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开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正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产生的经济损失144307.35元。二、驳回原告杨正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元减半收取897元,由原告杨正江承担307元,被告王开元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