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9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9196吴江市吉米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苏州蒂斯兰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吉米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州蒂斯兰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9196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吉米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市场艺龙商区3幢37号。法定代表人徐国中,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苏州蒂斯兰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溪霞路29号6幢。法定代表人金华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吴江市吉米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蒂斯兰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47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苏州蒂斯兰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吴江市吉米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706048.95元,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7年1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7年3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106048.95元。(双方当事人可自行交付,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原告自愿放弃对违约金和诉讼代理费的诉请。三、如被告有任一期未能按期足额履行的,则原告有权要求按总额706048.95元中的未履行部分连同违约金63544.4元、案件受理费5948元一并申请执行。四、原、被告双方今后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五、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生效。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48元,由被告苏州蒂斯兰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2017年5月30日前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苏州蒂斯兰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吉米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75541.35元,申请执行费10155元。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正式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扣押被执行人苏州蒂斯兰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羽绒服、酒一批(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2017年4月25日,本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苏州蒂斯兰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酒一批,定于2017年5月15日10时至2017年5月16日10时止(延时除外)以29000元为底价对上述酒进行第一次公开拍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2017年5月16日,申请人吴江市吉米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将上述酒以一拍流拍价29000元作抵给申请人吴江市吉米纺织品有限公司。2017年5月18日,本院裁定被执行人苏州蒂斯兰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一批酒(120瓶和韵家、52度五粮液24瓶、40.8度梦之蓝4瓶)作价人民币29000元作抵给申请执行人苏州蒂斯兰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2017年4月6日,本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苏州蒂斯兰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服装一批,定于2017年5月25日10时至2017年5月26日10时止(延时除外)以230000元为底价对上述服装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2017年6月19日,申请人吴江市吉米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将上述服装以二拍流拍价230000扣除服装评估费5000元后作抵给申请人吴江市吉米纺织品有限公司。2017年6月23日,本院裁定被执行人苏州蒂斯兰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服装一批作价人民币225000元作抵给申请执行人苏州蒂斯兰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苏州蒂斯兰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大额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本案将依法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除上述已作抵的酒、服装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471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戈梦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