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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3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上海龙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与临泉县梅源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肖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龙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临泉县梅源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肖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3083号原告:上海龙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970425159(1-1),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河东办事处北京东路398号徽创.黄金时代广场1#楼2509室。负责人:徐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施雷,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泉县梅源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221000033695,住所地临泉县城关镇大闫社区迎宾大道东头路南。法定代表人:肖梅。被告:肖梅,女,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炳,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龙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与被告临泉县梅源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被告肖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龙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施雷,被告临泉县梅源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及被告肖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龙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诉称: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临泉县泉滨农业观光有限公司签订临泉县施腰庄美好乡村建设承包协议书,承建工程面积约15000平方米,2016年8月25日结算临泉县泉滨农业观光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300万元。同日,临泉县泉滨农业观光有限公司与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该300万元工程款由两被告承担,并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债台高筑,经营无法为继,为解燃眉之急,先行起诉300万元中的89万元,下余款项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要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被告临泉县梅源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肖梅辩称:肖梅不是适格主体,肖梅是梅源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该协议是以被告与泉滨农业观光有限公司签订收购协议为前提条件,现收购没有达成一致协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原告上海龙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与临泉县泉滨农业观光有限公司签订《临泉县施腰庄美好乡村建设承包协议》,承建了临泉县施腰庄美好乡村建设住宅楼三层共11栋15000平方米。2016年8月25日原告上海龙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与临泉县泉滨农业观光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商议,合同解除后,甲方(临泉县泉滨农业观光有限公司)应向乙方(上海龙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共付三百万元人民币的工程款,付款方式另行商定”。当天,原告、被告及临泉县泉滨农业观光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临泉县泉滨农业观光有限公司建设的位于临泉县张营乡施腰庄的约15000平方米的工程现由临泉县梅源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收购,300万元工程款由收购方支付给本案原告,由肖梅负责支付。同时还签订了《工程付款协议》,约定临泉县泉滨农业观光有限公司应付300万元工程款,由原告提供账号,临泉县梅源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肖梅负责支付,并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时间、金额。被告没有按照《工程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原告保留对下余款项另案主张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临泉县梅源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自愿受让临泉县泉滨农业观光有限公司300万元债务,原告表示同意,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协议书》中涉案三个公司分别为合同甲、乙、丙三方,三方协议主文中特别约定300万元工程款“由肖梅负责支付给乙方(徐庆)”,而非“由丙方(肖梅)负责支付给乙方(徐庆)”;被告肖梅在《工程付款协议》条款中特别签名,表示上述工程款由临泉县梅源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肖梅”负责支付。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告肖梅以个人名义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临泉县泉滨农业观光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委托售房协议书》在三方签订《协议书》、《工程付款协议》之前,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与本案无关。原告法定代表人所谓委托被告公司卖房向施工工人支付工资,系原告催促被告尽快、设法履行三方合同约定的行为。《协议书》、《工程付款协议》没有约定被告还款以被告与泉滨农业观光有限公司签订收购协议为前提条件。对被告辩称肖梅不是适格主体及被告还款是以被告与泉滨农业观光有限公司签订收购协议为前提条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泉县梅源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肖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龙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工程款80万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临泉县梅源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肖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文凤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