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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行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翁国成诉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行为违法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国成,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行终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国成,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组织机构代码00369535-4。法定代表人蔡晃,区长。委托代理人林玉桂、方雪花,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翁国成诉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秀屿区政府)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闽03行初192号行政判决。翁国成与秀屿区政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被告秀屿区政府为建设环城北路、后黄安置区和鞍钢生活区项目需要,委托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人民政府和莆田市秀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实施征地拆迁前摸底工作。2011年,在拟征收的土地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被告即组织相关部门对拟征收的土地实施征地拆迁。秀屿区笏石镇吴黄村村民翁金龙等不服,向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秀屿分局、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等信访反映违法征地拆迁情况,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秀屿分局、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分别答复“已督促业主尽快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在土地未征、补偿款未发放到位之前,不得动工建设”。2013年9月1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了闽政文〔2013〕361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秀屿区2013年度第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征收包括吴黄村水田12.3112公顷、旱地1.263公顷、园地0.0627公顷、林地0.1497公顷、其他农用地2.3139公顷、城镇村及工矿用地8.7438公顷的土地。同年9月26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莆政土〔2013〕236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秀屿区2013年度第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同年9月29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市公〔2013〕第57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征收(使用)土地方案公告》。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4月25日,有关征收实施单位陆续对征收的土地进行丈量、登记,并制作了一份新的征地补偿表。2016年1月19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莆国土资公〔2016〕2号《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在被征地的村委会公告栏进行公告。此后,相关部门对被征收土地根据摸底丈量的情况制作《征收补偿表》。根据该补偿表,将被征地的补偿款存入被征地农户的银行存折中,并告知各被征地的农户到所在村委会领取银行存折。原告认为,被告秀屿区政府在环城北路、后黄安置区和鞍钢生活区等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用地存在未批先占、少批多征,且事实上已经实际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地。请求确认被告秀屿区政府强制对原告承包土地进行清表的行为违法。原审认为,秀屿区政府作为被征收土地的县区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被征收土地的组织实施工作。强制清表行为客观上也契合了征收土地的目的,可以认定秀屿区政府组织实施了强制清表及征收土地行为。从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秀屿分局2012年11月1日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我局已督促业主尽快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中“秀屿区国土资源分局要督促项目业主尽快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在土地未征、补偿款未发放到位之前,不得动工建设”等调查认定情况看,本案被告秀屿区政府确实存在原告诉称的未批先征的事实。据此,原审认定被告秀屿区政府在未获得福建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前即组织实施清表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程序违法,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秀屿区政府对原告翁国成的承包地进行强制清表行为违法。原审宣判后,翁国成与秀屿区政府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翁国成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环城北路、后黄安置区和鞍钢生活区项目用地存在未批先占、少批多占、破坏耕地等违法行为,一审以“清表”定性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秀屿区政府破坏、占用上诉人农田的行为违法。上诉人秀屿区政府上诉称,本案组织清表的主体为项目业主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无关。原审认定上诉人组织实施清表行为违法,属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土地已由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文〔2013〕361号《关于莆田市秀屿区2013年度第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准征收,随后莆田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相关部门严格按照上述文件要求开展土地征收工作,对被征收土地制作了征地补偿表,并将征地补偿款存入被征地农户的银行存折中,并告知各被征地农户到村委会领取银行存折。且涉案土地所有权人吴黄村委会亦出具了《同意土地交付意见书》。至此,涉案土地的征收实施已履行“两公告一登记”,实际征地面积与省政府的批文批准面积是一致的,不存在未批先征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提出上诉后,原审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除了原审认定的被征土地丈量、制作征地补偿表之事实,本院认定为“2012年,有关征收实施单位对拟征收的土地进行丈量、登记,并制作了征地补偿表。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4月25日,有关征收实施单位继续对征收的土地进行丈量、登记,并制作征地补偿表。”外,原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翁国成在一审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上诉人非法破坏、占用其农田行为违法,但在本院审理的(2016)闽行终368号案件中,上诉人翁国成经本院释明后已经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强制清表行为违法。故上诉人翁国成主张原审以清表定性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同时根据上诉人秀屿区政府提供的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土〔2013〕236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秀屿区2013年度第6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的内容,秀屿区政府系本案征地组织实施单位。即使按照上诉人秀屿区政府的主张,强制清表行为系项目业主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具体实施,但秀屿区政府作为本案征地组织实施单位,项目业主强制清表行为客观上契合了上诉人秀屿区政府征收土地的目的,其法律后果亦应由上诉人秀屿区政府承担。原审认定秀屿区政府组织实施了强制清表行为,是本案适格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2013年9月1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文〔2013〕361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秀屿区2013年度第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但上诉人秀屿区政府于2010年即已委托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人民政府和莆田市秀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实施征地拆迁前摸底工作,2011年即组织相关部门对拟征收的土地实施征地拆迁。原审认定上诉人秀屿区政府未批先征,并无不当。在上诉人翁国成不同意交地的情况下,上诉人秀屿区政府未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上诉人翁国成交付土地,并依法定程序申请执行,而是自行强制进行清表,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翁国成和上诉人秀屿区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翁国成和上诉人秀屿区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爱钦审 判 员  史寅超代理审判员  康 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美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