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2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曾凡勇与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勇,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2民初89号原告:曾凡勇,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县,现住利津县。被告:陈勇,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现住利津县。原告曾凡勇与被告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凡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勇返还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19日,被告因工地资金周转向原告陆续借款10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清偿。被告陈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9日,原告陈勇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向被告陈勇转账50000元。同日,又通过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庄支行向被告陈勇转账30000元,共计转账80000元。庭审中,原告曾凡勇提交借条复印件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曾凡勇〈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淘河四社7〉现金贰万元整〈20000〉特此条借款人陈勇〈〉〈四川省南江县团结乡谷仓村一社2015年5月17号”,证明被告陈勇还欠原告20000元,但原告曾凡勇未能向法庭提供借据的原件。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转账汇款凭证一张、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庄支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张、借条复印件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曾凡勇提供的汇款凭证与其陈述相互映证,可以认定原告曾凡勇与被告陈勇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曾凡勇请求被告陈勇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另外20000元借款,只有借据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曾凡勇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凡勇借款本金80000元。二、驳回原告曾凡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勇负担1800元,原告曾凡勇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骞人民陪审员 王明杰人民陪审员 韩明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