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付兴华与李维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兴华,李维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2374号原告:付兴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冉,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超,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维乾。付兴华与李维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付兴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冉、朱海超,被告李维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维乾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30日,被告李维乾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打款凭证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李维乾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条中的10万元我已偿还。2011年11月26日向付兴华借款10万元,我另外出具了借条,但付兴华没有提交。2014年10月30日我出具的借款协议中的借款10万元,是针对2011年11月26日的借款10万元。2014年10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5万元,我另外为付兴华打了5万元的借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1月26日,李维乾向付兴华借款10万元,付兴华履行了款项的出借义务。2014年10月30日,付兴华与李维乾重新签订协议,约定自2014年10月30日之后,每月利息2500元,即月利率为2.5%,于每月的23日支付。2014年10月30日之前的利息5万元,李维乾称向付兴华另行出具了借条,该份借条中的5万元,付兴华已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后当事人因还款发生争议,付兴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关于付兴华主张的借贷事实,付兴华提供了借条、借款约定协议、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付兴华、李维乾均认可本案涉案款项系2011年11月26日的借款10万元,故对付兴华于2011年11月26日向李维乾出借10万元款项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付兴华履行了款项的出借义务后,李维乾作为借款人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付兴华可随时主张权利,故付兴华要求李维乾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2014年10月30日之前的利息,付兴华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关于2014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因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5%,超出国家限制性利率规定,付兴华自愿调整为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维乾返还原告付兴华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李维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胜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