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82民特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某申请张某确定监护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民特10号申请人:王某,男。被申请人:张某,女。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张某申请变更监护人资格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王某、被申请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某诉称:申请人儿子王县委与被申请人张某2006年结婚。2007年王县委因病去世后,三个月后被申请人张某生一子,取名王胜楠。2009年被申请人与他人结婚,王胜楠一直随申请人生活。被申请人张某对其子未承担任何抚养费用,不尽抚养义务。因此,为了王胜楠的健康成长及其合法权益,特要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张某对王胜楠的监护权,依法指定申请人王某为王胜楠的合法监护人。申请人王某为支持其申请事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王胜楠的基本情况;3、马集村委会证明,证明王县委因病去世后,王胜楠一直跟随申请人生活。4、界首市公安局新马集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王县委已死亡。被申请人张某辩称:同意变更王胜楠的监护人。并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自己与他人结婚事实。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某之子王县委与被申请人张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王县委因病去世,2007年11月13日王县委与被申请人张某之子出生,取名王胜楠。被申请人张某于2010年5月25日与他人登记结婚后,随他人生活。王胜楠则一直跟随申请人王某(系王胜楠的祖父)生活。为了王胜楠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王某诉至本院,要求变更王胜楠的监护权。被申请人张某同意变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卡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担任第一顺序的监护人。王胜楠的父亲王县委因病去世后,其母亲即被申请人张某已经再婚,未对王胜楠履行监护职责,现也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其同意申请人作为王胜楠的监护人。申请人王某身体健康,愿意担任王胜楠的监护人,并已实际履行了监护职责,故申请人申请撤销被申请人的监护资格,由申请人作为王胜楠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申请人张某对王胜楠的监护人资格;二、指定申请人王某为王胜楠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秀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八条第三款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