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吴某宇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宇,男,199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宇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昌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宇及吴某、陆国辉、朱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英德市黎溪镇幸福路与和平街交界处的小太阳幼儿园旁街口与受害人杨某1发生口角,吴某宇、吴某、陆国辉、朱某等人便用拳脚、竹棍殴打杨某1,致使杨某1的左脚小腿、右脚小腿、头部、背部等多处身体部位不同程度受伤。后经英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1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12月2日下午14时许,当杨某2得知其叔叔杨某1被吴某宇等人打伤后,便与杨某3、杨某4、杨某5等人一起驾驶车辆去英德市黎溪镇教育路与如意街交界找被告人吴某宇理论,后双方发生争吵和冲突。在此过程中杨某2等人弃车逃离现场,吴某宇便持刀打砸杨某2停在现场的号牌为粤R×××××的皇冠小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前盖等多处部位。后经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杨某2的小型汽车于2016年12月1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8680元。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指控被告人上述犯罪事实的同时出示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宇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为泄愤报复,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及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足以认定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宇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又为泄愤报复,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够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桂亮人民陪审员 华宝莲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赖静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