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6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宋景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景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景宝(曾用名:宋细团),男,1979年8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2015年5月8日因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5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景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浩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景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经蔡某1事前电话联系,被告人宋景宝在尤溪县城关镇锦鸿典当附近桥下以人民币(币种,下同)300元将一个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蔡某1、蔡某2。2016年12月15日,宋景宝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吸毒现场检测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景宝以牟利为目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1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景宝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景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景宝接到吸毒人员蔡某1的电话称要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到尤溪县城关镇红卫场与蔡某1、蔡某2会合,三人一同驾车到尤溪县城关镇水某鸿典当附近。宋景宝下车取了甲基苯丙胺回来后,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贩卖给蔡某1。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宋景宝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当面书面传唤到案。2017年6月22日,宋景宝家属代其退出犯罪所得300元。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福建省尤溪人民法院(2015)尤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中国移动通讯客户详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现场检测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人蔡某1、蔡某2的证言;被告人宋景宝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吸毒现场检测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景宝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宋景宝因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宋景宝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景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景宝退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迟审 判 员 吴启燊人民陪审员 张天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詹学积附: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