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180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乐昌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1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纠集曾某、吴某1、严某、杨某,在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石洲隔基坊八巷3号5号出租房和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石洲村平康花苑5路5号三楼西304房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冰毒。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容留曾某吸毒毒品冰毒4次,容留吴某1吸食毒品冰毒5次,容留严某、杨某吸食毒品冰毒各1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22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石洲隔基坊八巷3号5号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后曾某来到与刘某某一同吸食毒品冰毒。2.2016年5月29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电话联系曾某,让曾某到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石洲隔基坊八巷3号5号出租房找其,后曾某到达上述出租屋,与被告人刘某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6年5月30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电话联系曾某,让曾某到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石洲隔基坊八巷3号5号出租房找其,后曾某到达上述出租屋,与被告人刘某某吸食毒品冰毒。4.2016年8月2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与吴某1一同购买毒品后,返回刘某某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石洲村平康花苑5路5号三楼西304房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冰毒。吸食完后,吴某1离开。当天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联系曾某到上述出租屋,曾某到达后,与刘某某一同吸食毒品冰毒。5.2016年8月24日左右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吴某1在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石洲村平康花苑5路5号三楼西304房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冰毒。6.2016年8月28日左右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吴某1在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石洲村平康花苑5路5号三楼西304房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冰毒。7.2016年8月30日左右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吴某1在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石洲村平康花苑5路5号三楼西304房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冰毒。8.2017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石洲村平康花苑5路5号三楼西304房出租屋内与杨某吸食毒品冰毒,期间刘某某打电话联系严某,三人一同吸食毒品冰毒。9.2017年2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石洲村平康花苑5路5号三楼西304房出租屋内与吴某1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2月28日至3017年3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吸毒人员吴某1、严某、杨某、曾某先后被民警抓获,经毒品冰毒现场检测,被告人刘某某、吴某1、严某、杨某均呈毒品冰毒阳性,曾某毒品冰毒呈阴性。2017年3月1日15时许,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石洲村平康花苑5路5号三楼西304房出租屋内搜获吸管、铝箔等吸毒工具。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曾某、吴某1、严某、杨某、钟某、苏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因逃避检查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孙庆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大兴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