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刑更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余让泉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让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737号罪犯余让泉(化名周发展),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江西省广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西省广丰县。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系累犯。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31日作出(2002)青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发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宣告后因发现漏罪,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9日作出(2003)嘉中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让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合并原判盗窃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6日作出(2004)浙刑二复字第3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有悔改表现,2006年4月20日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刑执字第89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8年8月26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刑执字第73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10年12月22日经本院(2010)常刑执字第388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3年3月20日经本院(2013)常刑执字第75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5年5月5日经本院(2015)常刑执字第130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服刑期至2022年11月25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7年6月14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提请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余让泉自2015年获得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耳机加工工种,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被评为优秀学员;2015年至2016年连续两年获得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励分;2014年四季度至2016年三季度在劳动竞赛中先后7次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奖励分;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积极参与监区晚值班先后13次获得奖励分。2016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截止2017年2月共获表扬7次,并余263.5分。该犯本次履行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元,共计履行没收财产人民币6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余让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余让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让泉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七个月,服刑期至二○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袁美丽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