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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4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4690王连与汤锁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汤锁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4690号原告:王连,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天津沙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锁忠,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王连与被告汤锁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上午9时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汤锁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诉称:原告于2014年起受雇于被告进行小南河拆迁工程、南开三马路大胡子烧烤等工程,双方约定劳务费用共计179820元,此外原告还承接了黄河道维也纳酒店工程,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6800元,以上合计216600元。2016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6600元,现已支付50000元,余款166600元被告一直未能给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66600元并按年利息6%的标准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锁忠辩称,欠款是事实,现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起受雇于被告进行小南河拆迁工程、南开三马路大胡子烧烤等工程,双方约定劳务费用共计179820元,此外原告还承接了黄河道维也纳酒店工程,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6800元,以上合计216620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6600元,现已支付50000元,余欠款166600元被告一直未能给付。以上查明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并向被告提供材料,被告结欠原告劳务工资及材料款合计166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锁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连欠款合计166600元,并从2017年5月18日起按年息6%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3元,由被告汤锁忠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同意由被告在给付上述应付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林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费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